(2017)赣0425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江西永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天兴、张齐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永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天兴,张齐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5民初151号原告:江西永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永修县新城建昌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MA35JTLW5W。(原永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程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建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峰,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天兴,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张齐富,男,1949年3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永修县。原告江西永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天兴、张齐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兴、张齐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天兴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4684.48元,并自2017年2月16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3.1075%计息;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张齐富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天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应按借款利率上浮4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张齐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房产抵押给原告,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等。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陈天兴履行了400000元的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将借款本息按期归还,因此诉至法院。被告陈天兴、张齐富未作答辩。原告农商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进行了陈述并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等,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天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应按借款利率上浮4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张齐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齐富以其所有的位于永修县军山××国道南侧、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私字第××号的房屋为被告陈天兴的以上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等。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陈天兴发放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3625%。截至2017年2月16日,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借款凭证、借款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现借款归还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期间利息,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9.3625%计息,逾期还款借款利率上浮40%,因此逾期部分的利息按年利率13.1075%计算。截至2017年2月15日,原告主张已欠利息为64684.48元,未超出双方约定利率,本院予以确认,且被告应当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依照年利率13.1075%继续承担利息。被告张齐富与原告之间已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故原告诉请对其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陈天兴应归还本金400000元、利息64684.48元并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依照年利率13.1075%计算未还本金的利息,原告对被告张齐富的抵押房产在以上债务本金、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天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永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00000元、利息64684.48元并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依照年利率13.1075%计算未还本金的利息;二、原告永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齐富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天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敏审 判 员 邓娟人民陪审员 张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