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91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吉斐珍与于德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斐珍,于德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民初495号原告:吉斐珍,女,195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壬壬,山东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晶,山东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德逊,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973178568。负责人:岳进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衍磊,该公司员工。原告吉斐珍与被告于德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烟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斐珍的诉讼代理人丁壬壬、被告于德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烟台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公衍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斐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277.2元、住院���食补助费310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用品费520元,合计7814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于德逊驾驶其所有的鲁FXXX**号轿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直行至昆仑国际大酒店时,车前部与沿人行横道自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吉斐珍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德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吉斐珍不负责任。经核实鲁FXX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烟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德逊辩称,我的车辆已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我个人无关。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我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烟台支公司辩称,我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按照一天30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于德逊驾驶其所有的鲁FXXX**号轿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由东向西直行至昆仑国际大酒店时,车前部与沿人行横道自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吉斐珍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德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吉斐珍不负责任。被告于德逊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烟台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椎滑脱、腰椎横突骨折、脑震荡等。原告提交的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载明“被鉴定人吉斐珍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X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原告吉斐珍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烟台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吉斐珍用药是否合理及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吉斐珍的用药除阿卡波糖片(进口)129.04元、诺和锐(门冬胰岛素注射液)292元属与本次外伤无关用药不合理外,余项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属合理范畴,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吉斐珍向本院提供了住院病案、诊断发票、用药清单、发票,证明原告吉斐珍因此次事故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97277.2元(包含被告于德逊垫付13000元及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的10000元)的事实。被告于德逊为原告吉斐珍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有原告吉斐珍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原告吉斐珍对此收条无异议。关于原告吉斐珍主张的护理用品费520元��被告于德逊在庭审中表示认可。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原告吉斐珍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烟台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斐珍医疗费7385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78756.1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于德逊替原告吉斐珍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三、被告于德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原告吉斐珍护理用品费5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元减半收取8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法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芍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