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红杰、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红杰,明杰,明帅,张守俊,明延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719号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李传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群,男,汉族,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峰,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杰,女,汉族,1969年7月29日出生,住肥城市。被告:明杰,男,汉族,1968年5月6日出生,住肥城市。系被告张红杰之夫。被告:明帅,女,汉族,1988年11月1日出生,住肥城市。被告:张守俊,女,汉族,1963年1月4日出生,住肥城市。被告:明延英,男,汉族,1965年10月2日出生,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璋,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农商行)与被告张红杰、明杰、明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群及高海峰,被告明延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杰、明杰、明帅、张守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红杰、明杰、明帅偿还借款本金19265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逾期利息(利息、复利、罚息、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为96611.27元,利息、复利、罚息、逾期利息应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2.被告张守俊、明延英对张红杰、明杰、明帅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红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约定期限内借款人张红杰可循环使用借款20万元。张红杰之女明帅承诺对该笔借款产生的相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张红杰之夫明杰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外,张守俊在借款同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张守俊之夫明延英签署保证人家属承诺为张红杰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此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张红杰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张红杰未作答辩。被告明杰未作答辩。被告明帅未作答辩。被告张守俊未作答辩。被告明延英辩称,1.从程序来看,明延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从实体看,不同意承担复利罚息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3.本案的借款本金不是20万元,而是192650元减去于2016年9月6日支付的5000元,应当是187650元。原告肥城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红杰、明杰、明帅、张守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肥城农商行与被告明延英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肥城农商行提交的营业执照、金融经营许可证、批复各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家属承诺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被告的身份信息和户籍信息一宗、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明延英提交的张红杰银行卡复印件及客户回单各一份。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肥城农商行提交的其与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明延英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及发票无法证实款项已付,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肥城农商行与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之间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双方委托关系即已成立并生效;代理费收费发票是经相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的出具是以款项的支付为前提条件的,原告提交的以上两份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代理费的支付,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肥城农商行提交的本案所涉借款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数,因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出具,且无明确计算方式,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原告肥城农商行(改制前名称为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红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为中期贷款,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张红杰之女被告明帅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意以双方共有财产和其本人所有财产为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2013年6月27日,被告张守俊与原告肥城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守俊自愿为被告张红杰自2013年6与27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额为叁拾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张守俊之夫被告明延英出具保证人家属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和保证人张守俊是夫妻关系,同意保证人张守俊以我们的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借款人张红杰在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贰拾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为止”。同日,原告肥城农商行向被告张红杰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为10.7625‰,到期日为2016年6月26日。另查明,被告张红杰于2013年6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7350元,下欠本金192650元,于2016年9月6日支付期内利息5000元,下欠期内利息70681.58元。原告肥城农商行为实现涉案债权与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16000元。被告明杰与被告张红杰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肥城农商行与被告张红杰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守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明杰作为被告张红杰之夫,对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明帅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张红杰、明杰、明帅应共同偿还原告肥城农商行剩余本金192650元及下欠期内利息70681.58元。被告张守俊应对上述借款在3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明延英自愿以其与被告张守俊的共有财产及本人所有财产为张红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6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杰、明杰、明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2650元;二、被告张红杰、明杰、明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期内利息70681.58元,并自2016年6月27日起以罚息利率即10.7625‰×150%计收复利至实际履行之日;三、被告张红杰、明杰、明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9265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0.7625‰×1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被告张红杰、明杰、明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6000元;五、被告张守俊、明延英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在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张守俊、明延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红杰、明杰、明帅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9元(减半缴纳),由被告张红杰、明杰、明帅负担,被告张守俊、明延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艳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宁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