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03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林国松与林国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松,林国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2744号原告:林国松,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晖,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国妹,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林国松与被告林国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国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林国妹向原告林国松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账到被告指定的林成龙账户,约定月利息为2分。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借款,被告既不还款,也不支付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林国妹在诉讼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对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无异议。林国松就���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林国妹对林国松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国妹向林国松借款,2015年4月28日,林国妹向林国松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其向林国松借到400,000元,借款转入林成龙建行账户,月息2分。当日,林国松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林成龙转款400,000元。借款后,林国妹未向其偿还过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林国松主张林国妹向其借款400,000元,已提供由林国妹出具的《借条》及相关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且对借款发生经过能够作出合理的说明,而林国妹又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林国松与林国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条中有约定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还本付息。现林国松要求林国妹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国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国松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被告林国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含慧附:一、本判决书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