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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2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马显清与陈学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显清,陈学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2233号原告:马显清,女,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学花,女,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马显清与被告陈学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显清到庭参加诉讼,陈学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显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学花、刘真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2920元(月息140元,从2015年2月算至2017年5月止,共计28个月,息金3920元,扣除已付1000元后尚欠利息2920元),本息合计9920元,并继续付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陈学花、刘真松承担。诉讼中,马显清以诉讼错误为由请求撤回对刘真松的诉讼,诉讼请求作相应变更。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陈学花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马显清借款人民币7000元整,并立下一份借条,双方约定从借款日至10月内还清,并约定每月利息140元(月息按2%计息),按月付息。陈学花借款后就不按约定付息,到2017年春节前付息1000元。从2015年2月起计算至2017年5月底,共欠息28个月,利息3920元,扣除已付1000元,实欠息金2920元。马显清多次向陈学花催讨本息,陈学花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拒不偿还,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马显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119条规定瓷器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陈学花未作答辩。马显清围绕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马显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存款明细表一份,陈学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进行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对马显清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陈学花以资金需要向马显清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陈学花因资金需要向马显清借款人民币七仟元整(¥7000),每月按人民币分计息,借款人无法偿还该借款及利息时,由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处由陈学花本人签字并捺印,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并在落款处注明“至10月还清”。借款后陈学花未能按约定还本,经马显清多次催讨,陈学花于2017年1月26日转账还款1000元,后未再还款。马显清催讨借款本金未果,遂引发本案诉争。本院认为,陈学花向马显清借款7000元,有陈学花立下的借条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系合法借贷。借条未对利率进行约定,且马显清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月利率为2分,因此马显清要求陈学花自2015年2月起按照2%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涉案借条对还款期限明确约定为2015年10月,因此,陈学花应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利率6%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以陈学花的还款日期2017年1月26日作为分段点计算如下: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496元(7000元×6%÷12月×85/6月=496元)。2017年1月26日陈学花向马显清转账的1000元抵扣此前该段时间的利息496元后余下的504元可抵扣本金。因此,至2017年1月26日,陈学花尚欠马显清借款本金6496元(7000元-504元=6496元),2017年1月27日起算至2017年5月26日的利息为130元(6496元×6%÷12×4=130元,2017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应以未偿本金64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继续支付。诉讼中,马显清以诉讼错误为由请求撤回对刘真松的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陈学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学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显清借款本金6496元。二、陈学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显清借款利息130元,并以本金649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继续支付2017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马显清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马显清负担8.5元,陈学花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招 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颖(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