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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3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北京平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富乐园供暖站与胡宝增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平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富乐园供暖站,胡宝增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3503号原告:北京平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富乐园供暖站,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92号。法定代表人:雷广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军,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宝增,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爽,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平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富乐园供暖站(以下简称富乐园供暖站)与被告胡宝增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乐园供暖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军、被告胡宝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乐园供暖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宝增支付供暖费5847.6元,并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2016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滞纳金217.4元;2.诉讼费用胡宝增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单位与胡宝增于2006年12月24日签订《居民供热采暖合同》,但胡宝增拖欠2015至2017年度供暖费5847.6元未交纳,故提起诉讼。胡宝增辩称,签订合同时我就向供暖方反映过供暖温度不高的问题,有时放气温度才够,但问题没能解决;富乐园供暖站提供的供暖服务没有达到北京市和国家的标准,不存在无故拖欠的问题,不同意全额交纳供暖费,也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富乐园供暖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测温记录;2.北京市物价局372号文件,用以证实收费标准;3.催费通知;4.《供暖协议书》。对上述证据,胡宝增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认为2016至2017年进行过4次测温,签过两次字,还有两次不达标;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表示没有收到通知;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胡宝增提供《北京市供热采暖办法》支持自己的理由,并表示家里的测温计测温的结果不达标。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4日,胡宝增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富乐园供暖站签订《供暖协议书》,双方就采暖地点、采暖计费面积、采暖期、供热室内温度标准、采暖费缴费办法、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约定的采暖面积为97.46平米。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5月2日,富乐园供暖站诉至本院,要求胡宝增支付供暖费及滞纳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富乐园供暖站表示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供暖协议书》、测温原始记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富乐园供暖站与胡宝增就供暖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富乐园供暖站提供了供暖服务,胡宝增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富乐园供暖站要求胡宝增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宝增所持的供暖温度不达标问题,并无充分证据支持,而富乐园供暖站提供了相应的测温记录证明温度合格,故对胡宝增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宝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平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富乐园供暖站二○一五至二○一七年度的采暖费共计5847.6元。如果胡宝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胡宝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楚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