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民终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浩然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浩然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法定代表人:张进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浩然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南渡村蒋庄组。法定代表人:毛华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晓东,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浩然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二十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浩然钢结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二十冶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收到开庭传票,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开庭审理,开庭时尚在上诉人的答辩期内,我方开庭时已明确要求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做出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本案中,浩然钢结构公司与河北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又与所谓的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北海种子分解项目部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两份合同内容相同,一审法院径行认定二十冶公司为本案被告,属认定事实不清。3、假定二十冶公司是适格被告,浩然钢结构公司应向二十冶公司提交工程的结算资料,以确定最终的结算价款。因浩然钢结构公司未提交竣工资料,至今不能及时审计决算,一审不应草率做出判决。双方合同对价款支付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浩然钢结构公司撤回对滨州北海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显然规避双方合同价款的约定。被上诉人浩然钢结构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没有错误,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诉工程于2014年年底竣工验收,2015年3月投入使用的事实,上诉人已经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总量2118.201吨,上诉人也已签字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单价有明确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价款清楚无误。工程竣工验收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积极进行工程结算,上诉人无故拖延结算,被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等证据,清楚无误的表明被上诉人曾多次要求上诉人进行结算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办法管理第十六条规定,发包方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被认可,该条同时约定,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的期限均为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上诉人就将结算材料交给上诉人,且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毛华阳与被告的现场代表通话时起算,也早已超过28天,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的结算报告应视为已被认可,在被上诉人的施工工程款总额清楚无误的情况下,上诉人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浩然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十冶公司支付工程款9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十冶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浩然钢结构公司与二十冶公司滨州北海种子分解项目部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浩然钢结构公司分包滨州北海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粉煤灰项目种子分解分级系统(二线)、2#精液热交换、2#种子过滤(含配套附属工程)的部分工程,工程安装单价为1900元/吨,工程款按照被核准的每月完成工作量的75%支付,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累计工作量的95%,余下5%为质保金。2015年6月28日,二十冶公司确认浩然钢结构公司完成工程量为2118.201吨。二十冶公司已向浩然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295万元,余款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浩然钢结构公司与二十冶公司滨州北海种子分解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十冶公司滨州北海种子分解项目部由二十冶公司设立,项目部负责人亦由二十冶公司任命,项目部负责人受二十冶公司委托从事相关民事行为,故项目部或其负责人与浩然钢结构公司签订合同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二十冶公司系合同主体。浩然钢结构公司承建的工程现已投入使用,说明工程已经竣工,二十冶公司于工程竣工日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但未约定质保期间,视为约定不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余款。原告浩然钢构安装公司按约定完成了2118.201吨工程量,被告二十冶应付工程款为4024581.9元(2118.201吨×1900元/吨),其已经支付工程款295万元,仍有1074581.9元未付。原告浩然钢构安装公司考虑被告以后代缴税金情况暂主张90万元,应予支持。本案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在起诉之日前,原告浩然钢构安装公司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二十冶公司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工程发包方资金到位情况支付工程款,现因发包方没有拨付相应工程款,故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但该约定系格式条款,且明显排除原告方主要权利,发包方是否支付工程款不应成为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故该约定为无效条款,对被告二十冶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应支持。被告二十冶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未审计和核算造价,暂不能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但原告施工项目并非是被告承包的全部工程,整个工程的审计核算系发包方与被告之间的清算依据,并不影响原告对其分包的工程主张工程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扬州市浩然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二十冶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浩然钢结构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二十冶公司提交:证据1、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实:河北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与浩然钢结构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并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为准。浩然钢结构公司应自行承担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用、检测费用、税金等其他扣项。证据2、二十冶公司制作的汇总表一份,用以证实根据合同约定,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浩然钢结构公司的实际施工额为3706650.67元。证据3、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实2014年8月1日二十冶公司对浩然钢结构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了监测,二十冶公司交纳了相应费用。证据4、塔机租赁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河北二十冶公司为被上诉人施工的涉案项目租赁塔机并交纳租赁费。被上诉人浩然钢结构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河北二十冶公司并非滨州北海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粉煤灰项目工程的总包方,无权对外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所以双方签订我方一审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对证据2.系二十冶公司单方制作,我方不认可。对证据3.均系复印件,且监测项目与本案缺乏关联,无我方人员签字,不认可。对证据4.不能证明租赁塔机用于涉案工程。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河北二十冶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无权对外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且二十冶公司北海种子分解项目部已就涉案工程与浩然钢结构公司另行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故不宜认定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对证据2,系二十冶公司单方制作,无浩然钢结构公司人员确认,不宜以此确认相关扣款的具体数额。但二十冶公司在此汇总表中列明浩然钢结构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为4024581.90元,应属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对证据3,系复印件,浩然钢结构公司不认可,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工程有关联,不予采信。证据4,仅凭合同无法证明租赁塔机已用于涉案工程,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河北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与浩然钢结构公司就涉案工程曾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庭审中,二十冶公司陈述,二十冶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涉案工程竣工后已于2015年12月交付业主实际使用,2016年1月完成验收。本院认为,二十冶公司自认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其提交汇总表中加盖有二十冶公司滨州北海种子分解项目部印章,并认可谢运生为该项目部负责人,故其应对项目部及谢运生就涉案工程与浩然钢结构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施工过程的工程记录材料记载施工单位为二十冶公司,加盖有二十冶公司北海种子项目部印章,二十冶公司存在向浩然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履约行为,因此,应认定双方已实际履行了二十冶公司滨州北海种子分解项目部与浩然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故一审认定二十冶公司为涉案合同主体并无不当。二十冶公司虽提交河北二十冶公司与浩然钢结构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并据此主张河北二十冶公司为合同履行主体。但根据法律规定,河北二十冶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无权对外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且二十冶公司未就该合同的履行提交证据证实,故其该项主张不成立。关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2015年初浩然钢结构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二十冶公司投入使用,2015年12月二十冶公司将浩然钢结构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交付业主使用并于2016年1月完成验收。二十冶公司确认浩然钢结构公司完成工程量为2118.201吨,工程产值4024581.90元。诉讼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浩然钢结构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交二十冶公司投入使用后,二十冶公司已于2015年12月交付业主实际使用,二十冶公司理应向浩然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十冶公司以业主拖欠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并未就业主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举证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庭审中,浩然钢结构公司自认已收工程款数额为2950000元,二十冶公司抗辩主张已付款数额为3046800元,但至判决之日未能提交相应付款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以浩然钢结构公司自认确定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950000元。对二十冶公司主张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检测费、塔吊适用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二十冶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浩然钢结构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2118.201吨工程量,总产值4024581.90元,减去二十冶公司已向浩然钢结构公司支付的2950000元,二十冶公司仍有1074581.90元工程款未付,一审法院在此数额内支持浩然钢结构公司900000元的工程款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二十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立俊审判员  王正真审判员  徐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