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怀冰与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林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怀冰,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林厚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695号原告:陈怀冰,女,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政府附属楼二层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62808252E。法定代表人:林厚勇。被告:林厚勇,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原告陈怀冰与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林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怀冰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华公司、林厚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怀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以及2014年11月1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顺华公司因开发房地产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每月利率2%,原告按俩被告共同的指定汇款至被告顺华公司出纳吴津平的银行账户,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为止就再没有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和利息未果。被告顺华公司、林厚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陈怀冰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2.银行转账凭条、历史流水,3.顺华公司《收据》,上述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借款140万元给俩被告的事实,每月借款利率2%,每月付息一次,借款届满俩被告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被告顺华公司、林厚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法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陈怀冰举证的上述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顺华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陈怀冰借款人民币60万元、50万元、30万元,合计140万元。上述借款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存入被告顺华公司财务吴津平的银行账户。2014年8月30日被告顺华公司为原告陈怀冰出具了《借据》,借据主要内容:兹向陈怀冰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1年,每月利率2%。被告顺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林厚勇在《借据》借款单位落款处盖章、签名。另查明,被告顺华公司借款后,从2012年12月30日开始,通过其公司财务人员吴津平、郑秀梅、张朝翔的银行账户向原告陈怀冰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止,合计支付利息490667元,之后被告顺华公司就再没有向原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告陈怀冰按照被告顺华公司指定存入顺华公司财务人员吴津平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140万元,对此,被告顺华公司出具《借条》,并支付了利息至2014年10月,原告陈怀冰与被告顺华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顺华公司归还借款140万元,以及从2014年11月1日始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林厚勇是否是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原告是通过转账汇款至被告顺华公司财务人员吴津平账户上,并由顺华公司实际使用,原告收到的利息也是从顺华公司财务人员账户支付的,林厚勇是被告顺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厚勇在被告顺华公司出具的《借条》上,在借款单位盖公章处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仅可以认定顺华公司是借款人,原告请求被告林厚勇共同偿还借款债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顺华公司、林厚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怀冰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每月按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怀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7元,由原告陈怀冰负担257元,被告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时中人民陪审员 林丽娜人民陪审员 夏闽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枫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