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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4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如根、徐丹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如根,徐丹红,梁国庆,梁惠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4525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希、黄星,该公司员工。被告:梁如根,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徐丹红,女,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梁国庆,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梁惠武,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梁如根、徐丹红、梁国庆、梁惠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希及被告梁如根、徐丹红、梁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如根、徐丹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截止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70044.8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梁国庆、梁惠武对梁如根、徐丹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梁国庆、梁惠武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台银(高保)字(012415102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国庆、梁惠武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梁如根、徐丹红在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以人民币1600000元为最高本金限额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包括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迟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满两年时止。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梁如根、徐丹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借款月利率7.08‰,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结息;若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被告梁如根发放了贷款16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70044.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如根、徐丹红自愿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梁国庆、梁惠武自愿为被告梁如根与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梁如根、徐丹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梁国庆、梁惠武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如根、徐丹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截止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70044.8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本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梁国庆、梁惠武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0元,依法减半收取991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梦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