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行申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银华与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长沙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银华,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长沙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9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银华,女,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电力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林辉,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胡衡华,市长。再审申请人彭银华因与被申请人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以下简称天心公安分局)、长沙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治安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行终5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银华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彭银华有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在非信访场所滞留及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2、原审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天心公安分局不具有管辖权,属超越职权范围处罚,且其处罚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天心公安分局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经过,训诫书,长沙市驻京维稳办公室建议函、劝访接回通知书,关于彭银华信访问题的情况汇报,彭银华进京非访劝访情况,彭银华、娄新华的陈述,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彭银华已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彭银华虽提出质证意见否认以上部分证据的效力,但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认证并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以上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彭银华在因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处罚后又于2015年10月26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及天心公安分局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与执行治安处罚决定的事实。彭银华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天心公安分局作为彭银华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彭银华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系对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移交管辖程序的规定和要求,并非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行使管辖权的必要条件,彭银华关于天心公安分局不具有管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彭银华不依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反映诉求、救济权益,其行为已经扰乱了公共秩序。天心公安分局经过立案、调查取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经法定程序,在全面履行告知义务后,对彭银华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作出天公(裕)决字[2015]第16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彭银华申请再审称天心公安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尽到告知义务、未履行法定程序的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市政府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15]第748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彭银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银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谷国艳审 判 员 黄 安审 判 员 潘 兵二○二○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粟雅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