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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执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永成、刘术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永成,刘术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21执124号申请执行人徐永成,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被执行人刘术荣,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邢台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1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执行徐永成与刘术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调查,也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胜敏助理审判员  宋立敏助理审判员  赵占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翟艳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