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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5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民初190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张合喜,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左某某,男,,汉族,安钢永通球墨铸铁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潇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合喜、被告左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潇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414.78元;误工费4333.33元(83.33元×52天)、护理费4457.96元(85.73元×52天)、交通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52天)、营养费1040元(20元×52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30846.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10时50分许,驾驶人左某某驾驶豫E×××××号轿车沿文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铁一路口时,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进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3月3日),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2、胸部外伤:肺炎;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及软组织损伤;4、肝囊肿。2017年1月17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车主左某某的豫E×××××号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涉案豫E×××××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我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即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的总和为1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不合理部分及无事实法律依据部分应不予支持;3.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左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为原告垫付门诊治疗费1312.63元,垫付住院费4000元,住院费票据已在原告办理出院手续时交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左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和病历,左某某向本院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51天,上述费用均应按照51天计算。二被告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6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未实际产生,且未经评估,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月11日10时50分许,被告左某某驾驶豫E×××××号轿车沿文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铁一路口时,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医疗费15414.78元,其中张某某支付11414.78元,左某某垫付4000元。左某某垫付的张某某门诊治疗费1312.63元张某某未起诉。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左某某在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某某为安阳市盛唐新型建材公司职工,月收入2800元,护理人张玉芬为安阳县金龙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收入257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次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与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左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给张某某及左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合理损失共计27186.84元,其中医疗费15414.78元;误工费4249.83元(83.33元×51天)、护理费4372.23元(85.73元×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51天)、营养费1020元(20元×51天),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扣除左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应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186.84元。被告左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及垫付的张某某未起诉的门诊治疗费1312.63元,共计5312.63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赔偿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186.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左某某医疗费5312.63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1元,被告左某某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玉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