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3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唐君骅与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君骅,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3155号原告:唐君骅,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宁海县。被告:李斌,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唐君骅为与被告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250元,并支付利息(以49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君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22日,被告李斌向原告唐君骅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同日,原告唐君骅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李斌交付49250元。被告李斌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唐君骅与被告李斌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斌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李斌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君骅借款本金49250元,并支付利息(以49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李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2元,由被告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人民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王 翠人民陪审员 应能飞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佩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