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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执4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官桥支行、泉州金禾米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官桥支行,泉州金禾米业有限公司,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曾金堤,曾秋生,卓东升,许长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83执4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官桥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环镇西路镇文化活动中心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060366848M。负责人林天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少扬,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泉州金禾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粮食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118823722。法定代表人曾金堤。被执行人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老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573958253。法定代表人卓东升。被执行人曾金堤,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曾秋生,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卓东升,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许长城,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61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泉州金禾米业有限公司、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曾金堤、曾秋生、卓东升、许长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泉州金禾米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官桥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529371.28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3元、执行费人民币55047元;责令被执行人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曾金堤、曾秋生、卓东升、许长城对被执行人泉州金禾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5月16日先后对被执行人泉州金禾米业有限公司、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曾金堤、曾秋生、卓东升、许长城的银行开设账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卓东升名下有址在福建省南安市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2606XXXX、0298XXXX);被执行人曾金堤名下有址在福建省厦门市××区湖滨北路××室、福建省××区湖滨北路××号××车位、福建省××区湖滨××路××单元、福建省××思明区××号××车位、福建省××思明区××号××号车位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45XXXX、0045XXXX、0067XXXX、0029XXXX、0029XXXX);被执行人泉州金禾米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址在福建省××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0001XXXX);被执行人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址在福建省南安市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05XXXX、0105XXXX、土地使用权证号:0004XXXX),被执行人泉州金禾米业有限公司、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曾金堤、曾秋生、卓东升、许长城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少量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无机动车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2、2017年2月28日查封被执行人泉州金禾米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址在福建省××的土地使用权、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址在福建省南安市的房地产,经查明,被执行人泉州金禾米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址在福建省××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在福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桥支行,暂不宜交付拍卖;被执行人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址在福建省南安市的房地产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先查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本院已函请本案参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执行到位款的分配。3、另查明,被执行人卓东升名下的址在福建省南安市的土地使用权由本院(2015)南执字第389号案首先查封,故由该案进行处置;被执行人曾金堤名下的址在福建省厦门市××区湖滨北路××号××车位、福建省××思明区××号××车位、福建省××思明区××号××号车位的房产由本院(2016)闽0583执2068号案首先查封,故由该案进行处置;被执行人曾金堤名下的址在福建省厦门市××区湖滨北路××室、福建省××区湖滨××路××单元的房产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先查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本院已函请本案参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曾金堤执行到位款的分配。4、2017年5月23日、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13日扣划被执行人曾金堤、曾秋生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36047.73元,该执行款尚不足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3元、执行费人民币55047元,故申请执行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官桥支行未能受偿。5、2017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曾金堤、曾秋生、卓东升、许长城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2017年2月22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泉州金禾米业有限公司、福建南安市润鸿石业有限公司、曾金堤、曾秋生、卓东升、许长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现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被执行人尚有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529371.28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583民初61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并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