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思文与刘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文,刘思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576号原告:刘思文,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被告:刘思云,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原告刘思文诉被告刘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思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思文诉称,被告刘思云与原告的父亲刘海涛是叔侄关系,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被告于2006年至2011年与其哥嫂在佛山市顺德区水藤木材市场合伙经营木材生意,2011年后,被告与其哥嫂分开经营。分开经营后,因缺少流动资金,在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的父亲刘海涛借款。2016年3月初,被告又打电话给原告的父亲,要求再次借给他40万元。因此,2016年3月9日,原告的父亲让原告转帐40万元借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利息从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被告应支付给原告69600元。2016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经多次沟通未果,被告不仅不履行偿还义务,还为了躲避债务,于2016年9月14日切断所有联系方式离开居住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思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利息69600元(2016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并支付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思云下落不明,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思云与原告的父亲刘海涛是叔侄关系,原、被告是堂兄弟关系。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刘思云以经营木材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的父亲刘海涛借款,每笔借款均约定了利率。2016年3月初,被告刘思云又打电话给原告的父亲刘海涛,要求再次借钱给他。3月9日,原告的父亲刘海涛就让原告刘思文转帐借给被告刘思云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借款至现在,本息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刘思文于2016年3月9日通过银行转帐借给被告刘思云4000**元,有当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的父亲刘海涛多次借款均有约定利率,因此,原告陈述其借给被告4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计付利息,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依法予以认定。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4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70000元[(400000元×1.5%×11个月)+(400000元×1.5%÷30天/月×20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9400元,依法予以照准。被告刘思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思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思文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69400元。二、被告刘思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思文从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4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44元,由被告刘思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垒成审 判 员 罗甫仁人民陪审员 潘汉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翁勇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