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终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永峰与李峰、赵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峰,李峰,赵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1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峰,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林,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传辉,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辉,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传辉,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系被上诉人赵文辉丈夫。上诉人赵永峰因与被上诉人李峰、赵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民初5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永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重新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第一,被上诉人因资金困难,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个人借款100万元,故被上诉人在偿还该借款时,应向上诉人个人进行偿还。而被上诉人将400万元以安阳兴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兴都公司)名义汇入江苏新大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都公司),显然是按双方协议约定返还给上诉人的部分溢价款,并不包含100万元借款。第二,如果被上诉人有偿还上诉人的100万元借款的意思表示,则被上诉人在汇400万元款项时应当注明其中含100万元借款,且应收回借条。但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支付400万元中含有借款100万元,且打款后也未向上诉人提出收回借条。第三,2015年5月26日江苏新大都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明确载明是收到政府溢价返还款400万元,并未注明包含100万元借款。2、原审法院对借条列明的100万元借款的归还方式和时间理解错误,导致判决错误。2014年11月14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达成的合作协议书第6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为2532万元,被上诉人应当在汤阴县政府两次返还土地竞买溢价资金到账后次日支付给上诉人,第一次支付1500万元,第二次支付732万元,另300万元待项目开盘3个月内完成50%可售面积后当月支付给上诉人。据此,被上诉人从政府返还的土地竞买溢价资金中首次支付给上诉人的欠款是1500万元,而2015年5月26日,被上诉人仅支付上诉人400万元,在第一笔付款中,尚有1100万元欠款未支付。借条中载明的“……此款在汤阴项目首次溢价返还中一并归还……”应当理解为在首次1500万元全部归还的基础上,还要再归还100万元借款。即只有在1500万元全部返还的基础上再归还100万元借款。即便约定是同时归还,在没有证据证明400万元中有100万是归还借款的情况下,结合江苏新大都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所出具的收条内容,足以认定该400万元是被上诉人归还的部分溢价返还款,而不包含100万元借款。3、现有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应当在全额支付上诉人的首批政府溢价返还款1500万元后再归还10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400万元溢价返还款中含有10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已归还100万元借款,明显属于主观臆断。李峰辩称,围绕100万元借款,其在一审中明确出具了汤阴县城关镇财税所返还安阳兴都置业有限公司400万元,时间是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6日安阳兴都置业有限公司将400万元汇至江苏新大都投资有限公司。同时,江苏新大都投资有限公司法人赵永峰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峰安阳兴都置业有限公司江浙中央广场项目政府溢价款肆佰万元整。2015年1月22日借赵永峰的100万元,手续已经注明政府溢价返还款中扣除此款,同时不计利息。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该100万元已经偿还。赵永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峰、赵文辉偿还赵永峰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永峰系江苏新大都投资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法定代表人,李峰系安阳兴都置业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法定代表人,赵文辉系李峰之妻,赵永峰与李峰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赵永峰投资江苏新大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与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建立汤阴江浙国际商城,后转让给李峰。赵永峰与李峰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赵永峰,乙方李峰,鉴于乙方拟通过收购江苏新大都投资有限公司(甲方持股100%)的全部股权,从而开发经营‘江浙国际商城’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为使项目顺利交换,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现订立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二、4.双方确认,乙方收购江苏新大都投资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及上述公司所持有的本项目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全部资产的总对价为2532万元,6.本条款第4项所涉全部对价款项人民币2532万元,乙方在汤阴县政府两次返还土地竞买溢价资金到账后次日支付给甲方赵永峰账户。……”2015年1月21日,李峰向赵永峰借款100万元,李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永峰人民币计壹佰万元整,此款在汤阴项目首次溢价返还中一并归还,利息不计。借到人:李峰,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2日,赵永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李峰转账100万元。2015年5月26日,江苏新大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峰安阳兴都置业有限公司汤阴江浙中央广场项目政府溢价返还款肆佰万元整。江苏新大都投资有限公司盖章,赵永峰签名。同日,安阳兴都置业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江苏新大都投资有限公司汇款4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就本案争议的李峰是否已偿还借款的问题,本案中,赵永峰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李峰辩称,因借条中载明借款在汤阴项目首次溢价返还中一并归还,故李峰通过安阳兴都置业有限公司向赵永峰的江苏新大都投资有限公司转账4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偿还2015年1月22日所借的款项,300万元为返还给赵永峰的溢价款,李峰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李峰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2015年1月21日的借条,明确还款方式为汤阴项目首次溢价返还中一并归还。赵永峰系江苏新大都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峰系安阳兴都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因汤阴江浙国际商城项目交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中约定李峰需向赵永峰返还对价款项。2015年5月26日,李峰通过安阳兴都置业有限公司将政府返还的部分溢价款400万元返还至赵永峰的江苏新大都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其中100万元为偿还2015年1月22日所借的款项。据此,根据借条的约定及李峰2015年5月26日的还款行为,李峰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因此,赵永峰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判决如下:驳回赵永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890元(其中受理费138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赵永峰负担。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调取了安阳兴都置业有限公司单位账户交易明细。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1,上诉人赵永峰提供了其与李峰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0日三份补充协议,以证明对政府返还的土地溢价款,上诉人享有优先兑现权。被上诉人李峰经质证对上述三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鉴于李峰认可三份协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上诉人赵永峰提供由汤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安阳兴都置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13日收到政府溢价返还款。被上诉人李峰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鉴于赵永峰未能提供收据的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被上诉人李峰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诉争的100万元借款合并到双方880万元的股权转让费用当中,从而形成980万元的债务。上诉人赵永峰经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因张某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不能达到被上诉人李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被上诉人李峰提交安阳兴都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其分别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12日向江苏新大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1324.2万元,赵永峰经质证确认分别收到2015年5月26日的400万元和2015年6月12日470万元,对2015年2月4日转给卞俊的440万元不予认可。鉴于赵永峰认可其收到2015年5月26日的400万元和2015年6月12日470万元,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2015年2月4日安阳兴都置业有限公司转给案外人卞俊440万元,因赵永峰不予认可,且李峰未提供其他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江苏新大都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12日收到安阳兴都置业有限公司转入的溢价返还款400万元、470万元。再查明,赵永峰与李峰就双方合作事宜先后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0日和2015年11月1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3》和《协议书》,就返还土地竞买溢价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李峰是否已偿还诉争的100万元借款;2、诉争的10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诉争的100万元借款,李峰未予偿还。理由:1、返还土地竞买溢价款与诉争借款相互独立,不构成债务混同。从双方签订的多份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上诉人赵永峰与被上诉人李峰多次就土地竞买溢价款的返还问题进行协商,但不包括诉争的100万元借款。李峰在一审中陈述,涉案借条中所载明的“此款在汤阴项目首次溢价返还中一并归还”的具体含义是“还款时间是指政府返还我第一次溢价款的时间,还款方式是通过和溢价款一起还给他”,而且举例说明在政府返还溢价款之外“加上这个借条上的100万元”,即支付政府返还的溢价款与诉争的借款不构成债务混同。同时,李峰在庭审中多次确认,政府返还多少溢价款,其就给赵永峰多少,并确认其转给新大都公司的870万元均为政府返还的溢价款。也就是说,上述870万元转账并不包括对诉争100万元借款的偿还。2、李峰未能举证证明诉争借款已经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李峰抗辩称,诉争的10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消灭,但是,李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第一,李峰有关偿还诉争借款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曾陈述诉争的100万元借款已经在2015年5月26日安阳兴都公司汇给新大都公司的400万元中一并偿还,且该400万元系政府返还的首次土地溢价款。但其后又辩称该100万元包含在2015年2月4日汇给案外人卞俊的440万元中。因此,李峰关于偿还诉争借款的时间和方式的陈述前后不一,本院对上述陈述不予采信。第二,如前所述,安阳兴都公司转给江苏新大都公司的870万元均为新大都公司应当收取的政府溢价返还款,且赵永峰出具的400万元收条上亦注明此款为“政府溢价返还款”,即2015年5月26日安阳兴都公司转给新大都公司的400万元与诉争借款无关。另外,关于诉争借款的利息问题。涉案借据注明诉争借款的还款期限为“首次溢价返还”时,在借期内不计利息,但是,双方均确认至赵永峰提起本案诉讼时,政府首次溢价返还款已经支付,即诉争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因此,赵永峰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1万元的逾期利息损失未超过6%的年利率标准,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诉争的100万元借款属于李峰、赵文辉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诉争借款发生在李峰和赵文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峰也认可诉争借款用于安阳兴都公司的汤阴县江浙中央广场项目建设,而安阳兴都公司为李峰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峰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安阳兴都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在该制度下,李峰独资设立的一人公司财产与其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因此而产生的消极财产即债务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赵永峰要求李峰、赵文辉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赵永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民初5127号民事判决;二、李峰、赵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永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8890元(其中受理费1389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0元,均由李峰、赵文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厚良审 判 员 杨 林代理审判员 高济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欣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