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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吴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鹏,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鹏和朋友来到宜春市袁州区中山西路碧桂园小区旁的“暴风网咖”内。被告人吴鹏见正在上网的被害人陈某的一部黑色苹果7手机放在其电脑桌右边,遂起窃意。随后,被告人吴鹏用一块抹布作掩护,假装抹桌子,趁陈某不注意将其手机盗走。经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409元。2017年4月7日,被告人吴鹏到宜春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投案自首,并将盗窃手机交予公安民警。该手机现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鹏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被盗手机购买凭证、宜春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巡逻四大队出具的监控视频资料相关说明、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袁区价认字【2017】第089号)、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灵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110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鹏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鹏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珊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斯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