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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缪仲贤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仲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3刑初60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仲贤,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2007年6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9年7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2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仲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仲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缪仲贤在自贡市贡井区长征大道“××酒店”旁将0.10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简莲;2017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缪仲贤在自贡市贡井区“××苑”旁将0.10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简莲;2017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缪仲贤在自贡市贡井区盐马路“××银行贡井支行”旁将0.50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简莲,随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缪仲贤裤子左侧荷包内查获疑似毒品2.75克,并从被告人缪仲贤处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该2.75克疑似毒品进行定性检验,检验结果是检材样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缪仲贤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缪仲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仲贤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缪仲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且有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线索来源及抓获说明,自贡市公安局鉴定文书、毒品入库单,毒资人民币300元,搜查、称量视频,通话记录及机主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简莲的证言,被告人缪仲贤的供述与辩解及人口信息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仲贤明知海洛因系国家管制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之规定,被告人缪仲贤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幅度内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缪仲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仲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及毒资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人民陪审员 邱惠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柳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