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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周小绍、王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小绍,王某,彭某1,彭某2,彭某3,母某,吴某1,方某,陈红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刑终22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小绍,男,汉族,1972年3月27日出生,云南省富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富源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1969年3月14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陆良县。系被害人彭某4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男,汉族,1995年4月25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陆良县。系被害人彭某4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2,女,汉族,1990年8月27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大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陆良县。系被害人彭某4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3,男,汉族,1946年2月19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陆良县。系被害人彭某4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母某,女,汉族,1948年3月29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陆良县。系被害人彭某4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讼原告人吴某1,男,汉族,1970年5月21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系被害人吴某2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女,汉族,1972年4月12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系被害人吴某2之母。原审被告人陈红文,男,汉族,1991年11月30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朱建兵,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70497885N。地址:曲靖市麒麟区玄坛路。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红文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彭某1、彭某2、彭某3、母某、吴某1、方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云0302刑初4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红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云03刑终3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刑初4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靖市东信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附带民事起诉。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七年四���一日作出(2017)云0302刑初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陈红文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小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及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小绍,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10日上午,被害人彭某4驾驶车辆在运输途中,因轮胎损坏,彭某4到曲靖市麒麟区黄泥堡收费站附近汽车修理店找被告人陈红文到出事地修理汽车。当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陈红文驾驶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修理工吴某2和彭某4沿曲靖市麒麟区326国道由北向南赶往出事地,行驶至326国道K1079-200米转弯处时,因占道行驶,该车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小绍驾驶的由南向北的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彭某4、吴某2死亡、陈红文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红文穿拖鞋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违反规定载货上道路行驶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小绍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彭某4、吴某2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曲靖市信贸易有限公司。该车系2011年11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小绍以其兄周付昌之名按揭贷款购买并自己使用,挂靠在曲靖市信贸易有限公司,但未交纳挂靠费。2015年12月13日,周小绍为该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陈红文驾驶的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彭某4、吴某2死亡和陈红文本人受伤,庭审中,被告人陈红文当庭表示放弃其享有的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份额。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3、母某共生育三子一女,被害人彭某4系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方某共生育二子,方某2012年因交通事故致重伤,现为肢体二级伤残残疾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红文已给付死者吴某2亲属人民币7.4万元,给付死者彭某4亲属人民币4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小绍给付死者吴某2、彭某4亲属各人民币1.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红文向法庭提交了人民币198007.2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麒麟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3月10日11时45分,事故发生后,周小绍电话向麒麟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报警。2、证人周小绍证言,证实2016年3月10日,周小绍驾驶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麒麟区与一辆对向行驶的面包车相撞,面包车上两人死亡。3、证人吴某1、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10日,彭某4出车过程中车坏了,在找人修车途中出车祸死亡。吴某2是吴某1的儿子。4、被告人陈红文供述,2016年3月10日11时许,其驾驶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吴某2、彭某4一同到彭某4所驾车辆出事地修车途中,在周小绍驾驶的货车相撞,吴某2、彭某4当场死亡。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位于326国道K1079-200处。被害人彭某4、吴某2已死亡。6、车辆技术检验笔录,证实肇事车辆损坏,数据不全。7、���检报告,证实两被害人的损伤部位及死亡原因。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红文穿拖鞋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小绍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机动车行驶,应承事故的次要责任。彭、吴二人不承担事故责任。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证实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10、费用收据,证实被害人吴某2死亡后冰存尸体费用情况。11、付费收据,证实陈红文、周小绍给付两被害人亲属赔偿款的情况。1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红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13、鉴定文书和残疾人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2012年因交通事故致重伤,现为肢体二级残疾人。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红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红文积极赔偿了两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红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小绍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彭某4、吴某2无责任。故被告人陈红文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小绍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人陈红文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小绍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妥。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小绍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财保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营销服务部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陈红文受伤和其车上乘客彭某4、吴某2死亡,故被告人陈红文与受害人彭某4、吴某2均对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享有份额。庭审中,被告人陈红文当庭表示放弃其享有的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份额,该行为于法无悖,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彭某1、彭某2、彭某3、母某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6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请赔偿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诉请赔偿的食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彭某1、彭某2、彭某3、母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65元,共计23463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55000元,超出179637元,由被告人陈红文承担赔偿143709.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小绍承担赔偿3592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方某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事故发生时,死者吴某2的父亲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为46周岁,庭审中其未向法庭提举其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其诉请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66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系肢体二级残疾人,其诉请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诉请的费用过高,根据��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8300元;诉请赔偿的运尸、冰尸费及寿衣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方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300元,共计26537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55000元,超出210372元,由被告人陈红文承担赔偿168297.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小绍承担赔偿4207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红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彭某1、彭某2、彭某3、母某人民币55000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方某人民币55000元。四、由被告人陈红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彭某1、彭某2、彭某3、母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3709.6元(已履行)。五、由被告人陈红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8297.6元(已履行)。六、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小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彭某1、彭某2、彭某3、母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927.4元,已支付15000元,下欠2092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小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74.4元,已支付15000元,下欠2707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小绍不服,上诉提出,其驾驶车辆的超载行为与两受害人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对受害人的亲属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向一审法院交纳了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3043元,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原审判决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该证据均已在一审庭审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认证。经二审依法全面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9月1日,上诉人周小绍向一审法院交纳了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3043元。该事实有一审法院出具的收款收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红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红文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查,案发当时,原审被告人陈红文驾驶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害人吴某2、彭某4行驶至326国道K1079-200米转弯处时,因占道行驶,该车与上诉人周小绍驾驶的由南向北的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彭某4、吴某2死亡、陈红文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审被告人陈红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周小绍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彭某4、吴某2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在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时,以上诉人周小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小绍提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所做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周小绍于2016年9月1���向一审法院交纳了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3043元,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周小绍提出的原审判决未认定其向一审法院交纳了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3043元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7)云0302刑初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彭某1、彭某2、彭某3、母某人民币55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方���人民币55000元;由被告人陈红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彭某1、彭某2、彭某3、母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3709.6元(已履行);由被告人陈红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8297.6元(已履行)。二、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7)云0302刑初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六、七项,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小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彭某1、彭某2、彭某3、母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927.4元,已支付15000元,下欠2092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小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74.4元,已支付15000元,下欠2707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由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小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彭某1、彭某2、彭某3、母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927.4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5000元及已交纳至一审法院的人民币6521.5元,下欠人民币1440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由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小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74.4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5000元及已交纳至一审法院的人民币6521.5元,下欠人民币2055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林审 判 员  黄汐滨审 判 员  熊华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雷宣波书 记 员  宋红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