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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傅桂英与华忠、李艳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桂英,华忠,李艳艳,新余市民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787号原告:傅桂英,女,1942年1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委托代理人:黄带花,新余市渝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忠,男,1984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被告:李艳艳,男,1989年8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址同上。被告:新余市民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劳动北路42号(仙来管委会)。法定代表人:华勇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傅桂英(下称原告)与被告华忠、李艳艳、新余市民通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带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忠、李艳艳、新余市民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4日5时40分许,被告华忠驾驶登记在被告新余市民通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赣K×××××号面包车在劳动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赣新路口,右转弯行驶至中国银行路段时,撞上了路边的行人原告傅桂英,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余市城北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华忠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右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T11),腰椎骨折(L3),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多发),右下肺肺挫伤,右股骨特指部位骨折(内踝撕脱性骨折),腰椎滑脱(L4)等,共住院治疗106天,出院医嘱:病休3个月并加强营养,继续专业护理,继续用药治疗,定期复查等。出院后,原告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脊柱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华忠与被告新余市民通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123279元;2、被告华忠与被告李艳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华忠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系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被告李艳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忠、李艳艳、新余市民通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的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5时40分许,被告华忠驾驶登记在被告新余市民通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赣K×××××号面包车在劳动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赣新路口,右转弯行驶至中国银行路段时,撞上了路边的行人原告傅桂英,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余市城北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华忠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右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T11),腰椎骨折(L3),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多发),右下肺肺挫伤,右股骨特指部位骨折(内踝撕脱性骨折),腰椎滑脱(L4)等,共住院治疗106天,花费医疗费28211元,其中被告方支付10500元,原告自付16711元。出院医嘱:病休3个月并加强营养,继续专业护理,继续用药治疗,定期复查等。出院后,原告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脊柱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傅桂英生于1942年12月5日,现年为74岁,为新余市城镇居民户口,居住在新余市××大道××大楼××单元××楼;赣K×××××号面包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华忠与被告李艳艳于201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肇事车辆赣K×××××牌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肇事司机华忠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华忠与被告李艳艳结婚登记表原件一份、该肇事车辆所有人新余市民通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件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新余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医患沟通记录、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原件各一份、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原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华忠驾驶车辆撞伤原告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此作出的被告华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华忠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忠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被告新余市民通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因被告华忠和被告新余市民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本院无法查明被告华忠和被告新余市民通贸易有限公司为何种关系,其在该交通事故中各自处于何种地位,故被告华忠和被告新余市民通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华忠与被告李艳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华忠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系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被告李艳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虽被告华忠与被告李艳艳于201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至今,但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1.被告华忠驾驶赣K×××××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非营利性运行行为导致。2、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标准为所涉之债是否经夫妻双方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合意始于对夫妻双方意思表示的判定,夫妻共同生活始于对夫妻双方所涉财物实然用途的核查。交通事故作为过失性事件,非当事人夫妻双方合意;交通事故赔偿为法定赔偿,无需当事人夫妻双方合意;交通事故赔偿以弥补受害人损失、惩戒责任方过错,也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非营利交通事故赔偿非夫妻共同债务,不能要求夫妻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傅桂英请求被告李艳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花费医疗费为28211元,原告自认被告方已支付10500元,原告自付16711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671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3180元(30元/天×106天),符合《2017年江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80元。三、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3920元(20元/天×196天),符合《2017年江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且因原告为74岁老人,更应加强营养才能更好康复,且医嘱中明确要求原告休养3个月,加强营养,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3920元。四、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5480元(47450元/年÷365天×196天),符合《2017年江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且低于2017年江西省护理行业工资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25480元。五、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424元(4元/天×106天),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六、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61934元(28673元/年×6年×36%),符合《2017年江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6193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2017年江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且原告已74岁高龄,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身上三处伤残,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八、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630元鉴定费有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式发票为证,故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为63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1855元(医疗费16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护理费25480元、营养费3920元、伤残赔偿金61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30元)。被告华忠、李艳艳、新余市民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忠、新余市民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桂英赔偿金121855元;二、驳回原告傅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原告傅桂英承担31元,由被告华忠、新余市民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茂雨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人民陪审员  肖兴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文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