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4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耀中与王新生、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中,王新生,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4345号原告:张耀中,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宝,山东帷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生,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东外环兄弟路西首路南。法定代表人:周升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衍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北100米处路东。诉讼代表人:赵新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耀中与被告王新生、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生、被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损失560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王新生驾驶鲁D×××××/鲁DY8**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沿日照市沿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南营村路段处,准备停车时,因操作不当误挂倒档,与吕立东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C×××××号牌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东港大队认定,被告王新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立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2500元、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定损为73100元、支出评估费3650元。被告王新生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新生、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案经送达,被告王新生未作应诉、答辩。被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鲁D×××××/鲁DY8**挂号牌车辆与答辩人系挂靠关系,实际车主系王传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答辩人不承担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23时许,在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东南营村路段处,王新生驾驶鲁D×××××/鲁DY8**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沿日照市沿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南营村路段处,准备停车时,误挂倒车档,与吕立东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C×××××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2017032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立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还查明,被告王新生驾驶的鲁D×××××/鲁DY8**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被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王新生系该车驾驶员,该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冀C×××××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定损为73100元、支出评估费3650元,施救费2500元。对此次事故,原告提供证据主张如下损失:1、车辆损失费73100元,原告提供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2、施救费2500元,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3、评估费3650元,原告提供评估费发票;上述费用合计79250元。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54075元。对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属原告单方委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施救费发票、保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新生驾驶鲁D×××××/鲁DY8**挂号牌重型半挂车与吕立东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C×××××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较高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以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王新生与吕立东按7:3的比例承担;被告王新生作为鲁D×××××/鲁DY8**挂号牌车的驾驶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因履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被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该车挂靠经营,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挂靠关系无法查明,判其对外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后,可再由其按内部协议进行处理;原告张耀中作为吕立东的雇主,其也应当对从事雇佣活动中吕立东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发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73100元,原告提供车辆价格评估报告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价格评估报告的结论客观,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2500元,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评估费3650元,原告提供评估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79250元。根据以上规定,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以及过错程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合计77250元由被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540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耀中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耀中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合计54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60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翠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