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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3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孙美健与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南业西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健,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南业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393号原告:孙美健,女,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婷,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南业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雪松,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会敏,该村委会委员。原告孙美健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南业西村村民委员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婷、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南业西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雪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美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价值25000元的财产(详见清单)。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开始租用被告的房屋,用于开办幼儿园,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无法定代表人无法再续租赁合同,原告继续使用至2017年1月13日,并按照原合同履行相应义务。2017年2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去取之前办理幼儿园使用的财物,被告方工作人员无理阻止,还将房门锁死。故提出诉请。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南业西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租赁合同到期后,我方不同意租给原告,因为租金太少;原告超期使用半年多,经包村干部张春辉调解,半年租金3万元,原告一直没有履行,反悔该约定;不让原告取走财物是行使了留置权,且空调等财产是国家体彩部门资助我村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中心活动园地”房屋四间,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租金及支付方式为由原告代被告支付被告全村村民正常用水的总电费;租赁用途为办“儿童乐园”。后双方履行了该合同。2010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为被告村南“中心活动园地”房屋四间,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租赁期限六年,自2010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租金及支付方式:租金负担业西管辖区域村民生活正常用水全年总电费按每月收取,电费票据按月支付;租赁房屋用途:儿童童乐园。合同订立后,被告依约将案涉房屋租给原告使用,原告亦依约以交纳“村民正常生活用水”的电费的方式交付租金。合同到期后,因当时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村主任)缺位,原告延续使用租赁房屋至2017年1月1日,原告代交纳电费的时间至2017年1月18日。之后,原告准备将己方所有财产从租赁房屋中拉走,被被告方部分村民以原告未交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为由制止。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及证据发生争议:一、被告留置原告财产的明细。原告主张返还的被留置财产以法院清点并查封的财产为准。我院《查封财产清单》载明的财产如下(前为品名,后为数量):玩具架2、儿童床59、儿童椅46、黑板2、书柜4、饮水机2、儿童桌7、水杯架2、背挂式空调2、摄像头1、木板1、石英表1、音箱1、灭火器6、塑料椅8、双人床1、长桌1、壁挂空调1、衣架1、饮水桶10、象棋桌1、儿童床2、饮水机4、小音箱3、书柜1、铁皮柜1、电暖气1、木椅子1、沙发4、圆铁椅2、书桌2、监控盒1、电脑桌1、电脑显示器1、书架1、投影仪2、摄像头1、石英表1、美的空调柜机(立式)1、儿童床32、水杯架1、水杯44、电视机1、写字台1、书199、儿童椅39、儿童床8、儿童书柜3、玩具架1、黑板1、窗帘2、长条桌1、圆椅1、EVD1、饮水机1、壁挂空调1、儿童床56、带背椅12、黑板1、儿童桌4、儿童书柜2、水杯架1、水杯4、推车4、摄像头1、带背椅28、玩具钻洞1、玩具车6、小滑梯1、玩具钻圈4、玩具护栏5、净水器1、水箱1、水盆3、旧自行车2、火炉2、燃气灶2、儿童床33、燃气罐1、铁网1、除雪锨2、室外摄像头2、大型滑梯1、荡船1、太阳能1、海尔背挂式空调1、音响3以及儿童床、儿童书柜、饮水机、儿童桌、水杯架、玩具架、黑板、木板、石英表、灭火器、衣架、水桶、象棋桌、立式空调、EVD、窗帘(以上物品未标明数量)。被告对上述物品中的所涉及到的“空调机”提出异议,认为“空调机”是“体彩中心”公益资助给南业西村“快乐营地”的。对其他物品没有异议。原告提交了《收据》3份及《销售单》1份证明系己方购买了上述争议空调。被告提交了来源自网上的“南业西村快乐营地”介绍证明自己的主张,该介绍中有“投资2万多元将房屋内安装了空调”。本院经审查,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欠缺形式要件,不具有客观性。原告方提交的《收据》及《销售单》虽非正规的售货发票,但证明力显然远高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案涉“空调机”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加之被告对《查封财产清单》中列明的其他物品并无异议,本院认定《查封财产清单》中列明的全部财产属于原告所有。二、原告延期使用租赁房屋行为的法律定性。原、被告双方对于2009年6月20日《租赁合同》及2010年7月5日《租赁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并无异议,所争议的是在2010年7月5日《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至2017年1月1日原告依然使用租赁房屋的事实。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因双方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该期间的租赁应当属于不定期租赁。三、关于被告主张的不定期租赁期间的3万元租金的争议。原告认为己方已经按照之前订立的合同履行了代交纳电费的义务。被告对此未否认,但认为以代交纳电费的方式履行合同的租金过低,双方已商定此期间的租金为3万元,但后来原告反悔没有履行。被告提供该村村级事务助理张春辉的《证明》一份,证实双方曾协商此事且原告同意支付租金3万元,并证明最后因原告未能支付而没能解决此纠纷。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及双方陈述,确认双方未对“原告支付被告租金3万元”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共有三个:其一为被告留置原告财产的明细,本院已经在上文查明事实中认定,在此不再赘述;其二为原告应否向被告交付租金3万元。因双方未就该争议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被告请求原告支付3万元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个争议焦点是被告留置原告财产的合法性问题,本院在下文详细分析。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只要符合留置权的法定构成要件,除法律明确不得留置或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外,均可留置。所以,认定被告在本案中的留置行为是否合法须审查其是否符合留置权的法定构成要件。留置权的法定构成要件有三:一是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之动产;二是债权已届清偿期;三是动产之占有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其中要件一显然符合法定构成要件,本案被告确实占有了原告的动产。那么,案涉留置是否满足要件二即债权已届清偿期呢?首先,本院已经认定双方的争议期间即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1月1日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法规定,不定期租赁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利随时解除合同。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在2017年1月试图拉走存放于租赁房屋内属于己方的财产,应视为已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不定期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在不定期租赁期间,已经履行了原租赁合同中规定的以代交纳水电费方式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故本院认定在不定期租赁期间原告已经依约支付租金。被告虽在本案中提出租金过低,但因双方未就提高租金一事达成协议,故被告以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租金的理由行使留置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能证明到期债权的存在,故被告行使留置权不具有合法性,应当返还原告的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南业西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美健如下财产(前为品名,后为数量):玩具架2、儿童床59、儿童椅46、黑板2、书柜4、饮水机2、儿童桌7、水杯架2、背挂式空调2、摄像头1、木板1、石英表1、音箱1、灭火器6、塑料椅8、双人床1、长桌1、壁挂空调1、衣架1、饮水桶10、象棋桌1、儿童床2、饮水机4、小音箱3、书柜1、铁皮柜1、电暖气1、木椅子1、沙发4、圆铁椅2、书桌2、监控盒1、电脑桌1、电脑显示器1、书架1、投影仪2、摄像头1、石英表1、美的空调柜机(立式)1、儿童床32、水杯架1、水杯44、电视机1、写字台1、书199、儿童椅39、儿童床8、儿童书柜3、玩具架1、黑板1、窗帘2、长条桌1、圆椅1、EVD1、饮水机1、壁挂空调1、儿童床56、带背椅12、黑板1、儿童桌4、儿童书柜2、水杯架1、水杯4、推车4、摄像头1、带背椅28、玩具钻洞1、玩具车6、小滑梯1、玩具钻圈4、玩具护栏5、净水器1、水箱1、水盆3、旧自行车2、火炉2、燃气灶2、儿童床33、燃气罐1、铁网1、除雪锨2、室外摄像头2、大型滑梯1、荡船1、太阳能1、海尔背挂式空调1、音响3以及(以下物品未标明数量,以法院实际查封数额为准)儿童床、儿童书柜、饮水机、儿童桌、水杯架、玩具架、黑板、木板、石英表、灭火器、衣架、水桶、象棋桌、立式空调、EVD、窗帘。案件受理费425元、财产保全费270元,由被告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南业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锁苓审 判 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杨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