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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罗建兴、罗建祥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兴,罗建祥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建兴,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浙江省青田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罗建祥,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浙江省青田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建兴、罗建祥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建兴、罗建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晚上23时许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罗建兴因其妻子说想吃鱼,便叫上被告人罗建祥,二人一起携带着从罗建兴家中拿来的电鱼工具以及从罗建祥家中拿来的塑料水桶,合伙在青田县腊口镇舒桥港官庄段水域内以高压电击的方式捕捞溪鱼等水产品共180尾,重量达3.01公斤,后被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经查,案发时间段内为禁渔期,涉案的水域为天然水域,在禁渔期规定的范围之内。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建兴、罗建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身份信息、侦查终结报告、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青田县水利局案件移送函、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青田县水利局关于渔获物处理情况说明、丽水市人民政府[2017]第2号通告,被告人罗建兴、罗建祥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兴、罗建祥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共同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建兴、罗建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建兴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罗建祥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扣押在青田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电瓶升压器1只、导电网兜1套、网兜1只、水桶1只,由青田县公安局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熊秀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潘文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