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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4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内蒙古隆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春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隆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4021号原告:内蒙古隆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大宁路中段宁城宾馆203室。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某,男,35岁,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隆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隆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隆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469.00元,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居住的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致起诉日被告欠物业服务费469.00元未交。被告张某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赤峰塞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内蒙古隆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居住的××县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原告已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隆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4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费44元,合计6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牧 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国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