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025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雷群英、黄彬文诉李玉芳、张国凯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彬文,雷群英,李玉芳,张国凯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1397号原告:黄彬文,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雷群英,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魏刚,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芳,女,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张国凯,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雷群英、黄彬文诉被告李玉芳、张国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6日由审判员彭德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刚、原告黄彬文的委托代理人魏刚、被告李玉芳、张国凯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刚、原告黄彬文的委托代理人魏刚、被告李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玉芳、张国凯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依法判决被告李玉芳、张国凯赔偿损毁原告雷群英、黄彬文墙体的修复费5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李玉芳、张国凯赔偿因阻挡原告雷群英、黄彬文工人施工的工人误工损失2000元及其他损失3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玉芳、张国凯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社邻居、原告家因房屋改建从2017年农历2月16日起开工。原告的房屋在被告家房屋的前方,原告房屋施工到第二层时,被告李玉芳、张国凯以原告所修建的房屋遮挡了被告的房屋的向山为由,阻碍原告施工,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纷争。2017年4月6日被告张国凯使用手锤、钎子等工具对原告家在建房屋的二楼墙体实施破坏行为,当时原告考虑到双方为邻居,就给被告说申请村委协调处理双方的纷争,被告才中止侵害行为。原告立即就找了村社干部,通过村社干部给被告做劝解和疏通工作,并奉劝被告不能继续阻挡原告家的正常施工,双方的纷争暂时平息。2017年4月11日,原告家修建工人正常施工,被告李玉芳、张国凯先后轮流再次以不正当理由阻碍原告的施工,原告上前制止被告的不法侵害行为,被告李玉芳用手锤、钎子对原告雷群英实施殴打行为,致使原告雷群英受伤,因被告实施不法侵害行为致使原告家的房屋一致停工至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明、建房用地审批手续、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纠纷现场录像资料等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因被告非法阻碍原告家施工并损毁原告家在建的房屋主体墙体,致使原告财物受损并造成工程停工,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依据《物权法》、《民法通则》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起诉,请求依法裁决。原告雷群英、黄彬文为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批后合法建房,建房占地面积113平方米,规划建筑面积为226平方米。3、资中县公安局询问被告李玉芳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李玉芳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承认其与丈夫张国凯对原告的再建房房屋实施了使用手锤、錾子损坏行为。4、资中县公安局询问被告张国凯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张国凯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承认其与李玉芳对原告的再建房房屋实施了使用手锤、錾子损坏行为。5、视听资料。证明二被告对原告改建房屋实施侵害行为的客观存在的事实。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建房在李勇处租借钢管、扣件、方木、木板及搅拌机的数量级租金计算方法的事实。7、证人李勇、曾才军、卿火明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4月6日由于被告李玉芳实施、阻挡修建房屋的行为,造成停工一天,当时有8个工人,每人产生拖工损失200元。2017年4月11日由于被告李玉芳、张国凯实施、阻挡修建房屋的行为,造成停工一天,当时有2个工人,每人产生拖工损失200元。被告李玉芳、张国凯辩称:1、原告的施工行为并不具有合法性,其关于排除妨害的物权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以答辩人阻止其施工为由要求答辩人停止所谓的“妨害物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河镇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已证明其曾于2017年4月13日向原告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一方面原告的施工行为并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物权的正常行使,不符合排除妨害物权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答辩人阻止原告施工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不属于“物权妨害行为”。此外,答辩人早已停止阻止原告施工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的损失赔偿请求缺乏有效证据,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驳回。前文已论述,答辩人阻止原告施工的行为并非物权妨害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对其物权请求权的合法存在、妨害行为的发生、损失发生、妨害行为与损失的因果关系均负有举证责任。然而,原告并未提交包括其合法物权权益受到答辩人侵害、损失金额的合法凭证在内的任何有效证据,其严重背离客观事实的诉求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李玉方、张国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6月1日资中县双河镇村建环卫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黄彬文、雷群英未经审批擅自改建房屋,2017年4月13日资中县双河镇村建环卫服务中心发出限期责令整改通知书。2017年4月21日原告黄彬文、雷群英到双河镇村建环卫服务中心完善了改建房屋申报手续。2、2017年6月6日资中县双河镇国土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黄彬文、雷群英改建房屋,2017年4月19日初审核,2017年4月21日资中县双河镇国土所、资中省双河镇村建环卫服务中心、资中县双河镇人民政府进行了复核,2017年4月27日资中县国土资源局、资中县人民政府进行了审批。3、2017年5月6日证人邱玉红、罗彬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17年4月6日张国凯没有在争议的现场,也就不可能发生打架的现象。被告李玉芳、张国凯对原告黄彬文、雷群英提供的证据1、3、4、5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2质证认为原告是先改建房屋后进行审批的,证据6质证认为,不发表质证意见。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有部分不是事实,我没有打原告雷群英,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证据7质证认为,这个事与我无关我不发表意见。原告雷群英对被告李玉芳、张国凯提供的证据1、2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先建后审不是借口,先建后修是事实,但是先建后审不能作为被告侵害原告的理由。证据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才有效。2017年4月6日张国凯是没有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是被告李玉芳一个人对原告实施了侵害。2017年4月11日的二被告对原告都实施了侵害行为。本院对原告雷群英提供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本院对原告雷群英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4、5、6、7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对证明对象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黄彬文、雷群英于2017年4月19日向资中县双河镇雁家嘴村10组、向资中县双河镇雁家嘴村村民委员会、向资中县双河镇人民政府提出建房用地申请书,同日资中县双河镇雁家嘴村10组、资中县双河镇雁家嘴村村民委员会、资中县双河镇人民政府分别进行了审批,同意改建房屋。2017年4月21日资中县双河镇国土所、资中县双河镇村建环卫服务中心审批同意改建房屋。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是在2017年4月6日、2017年4月11日,当时原告改建房屋尚未取得审批手续,因此对原告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雷群英与被告李玉芳是同社邻居,双方的房屋相邻。2017年2月20日原告黄彬文、雷群英与李勇签订了《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黄彬文、雷群英将位于资中县的房屋承包给李勇进行改建,实行单包每平方米184元,施工过程中如停工待料以当天施工人数每人每天赔偿200元,同时对李勇提供的钢管、木工材料等如耽误一天按300元赔偿损失。2017年农历2月16日原告雷群英在未经得有权机关审批后开始改建房屋,2017年4月6日被告李玉芳以原告雷群英、黄彬文改建的房屋挡住了被告李玉芳的房屋向山及原告安装的墙角石正对被告的堂屋门为由,用手锤、錾子等工具在原告修建的房屋墙体上实施敲砖等妨碍墙体的行为。2017年4月11日原告雷群英、黄彬文再次施工时,被告李玉芳、张国凯去阻挡原告方的施工,造成原告的墙体损坏需修复的损失和10个工人误工一天及李勇提供的钢管、木工材料等窝工2天的损失。当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对上述纠纷展开了调查,2017年4月11日对李玉芳、张国凯进行了询问。2017年4月13日资中县双河镇村建环卫中心向原告黄彬文、雷群英发出限期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停止修建、改建房屋。2017年4月19日原告分别向资中县双河镇雁家嘴村10组、资中县双河镇雁家嘴村村民委员会、资中县双河镇人民政府提出建房用地申请书,同日资中县双河镇雁家嘴村10组、资中县双河镇雁家嘴村村民委员会、资中县双河镇人民政府分别进行了审批,同意改建房屋。2017年4月21日资中县双河镇国土所、资中县双河镇村建环卫服务中心审批同意原告改建房屋。本院认为,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和需要评判的问题作以下评判:一、对本案损失作如下认定:2017年农历2月16日原告雷群英在未经得有权机关审批后开始改建房屋,2017年4月6日被告李玉芳以原告雷群英、黄彬文改建的房屋挡住了被告李玉芳的房屋向山及原告安装的墙角石,正对被告的堂屋门为由,用手锤、錾子等工具在原告修建的房屋墙体上实施敲砖等妨碍墙体的行为。2017年4月11日原告雷群英、黄彬文再次施工时,被告李玉芳、张国凯去阻挡原告方的施工,造成原告的墙体损坏需修复的损失和10个工人误工一天及李勇提供的钢管、木工材料等窝工2天的损失。被告实施破坏墙体的行为根据破坏的程度、修复需要的人工费用及材料费用酌情确定损失人民币300元。造成10工人误工按照李勇与原告的约定,每人每天200元即工人误工损失为2000元;李勇提供的钢管、木工材料等窝工2天的损失,按原告与李勇的约定每天300元即600元。本案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900元。二、对本案责任作以下评判: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雷群英在未取得有权机关批准时擅自动工改建房屋,导致被告李玉芳来阻挡,是造成损害结果的重要原因,因此原告对损害结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玉芳在得知原告没有取得有权机关批准改建房屋的相关手续时,本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有权机关进行检举、反映、经过组织依法处理,然而被告李玉芳、张国凯擅自采取拆除原告雷群英的墙体,是造成墙体损失的重要原因,被告李玉芳、张国凯的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发生的起因,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具体损失等原因,确定对本案的损失2900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方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高于上述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鉴于目前原告黄彬文、雷群英改建的房屋已经完工并取得了合法的审批手续,被告李玉芳、张国凯在原告黄彬文、雷群英改建的房屋取得合法手续后从未实施过侵权行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也明确表示不再对该房屋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已无实际意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芳、张国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群英、黄彬文的损失1450元。二、驳回原告雷群英、黄彬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雷群英、黄彬文负担15元,由被告李玉芳、张国凯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德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