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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鄂H×××××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某)与金传合驾驶的无号牌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金传合重伤、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驶肇事摩托车驶离现场。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传合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金传合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得到金传合的谅解。2017年6月26日,本院委托钟祥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张某某可能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会调查。2017年7月10日,钟祥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张某某可能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会调查后,评估意见为,张某某适宜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钟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害人对张某某的谅解书、钟祥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非监禁刑调查评估意见书,钟祥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委托钟祥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可能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经钟祥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可能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会调查,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正远审 判 员  罗世锋人民陪审员  XX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伍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