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王利娟、李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娟,李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利娟(乳名小英子),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文盲,务农,住泗洪县。曾因盗窃,于2011年9月5日被江苏省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抓获(限制人身自由),同年2月23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倩,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文盲,务农,住泗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娟、李倩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利娟、李倩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利娟、李倩及马某(另案处理)相约到泗县墩集镇墩集街实施扒窃。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利娟、李倩及马某见被害人吴某正在街上买水果,便由被告人李倩、马某作掩护,被告人王利娟将吴某手提包内2200元盗走。被害人吴某发现后,将该2200元追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利娟、李倩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利娟、李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利娟、李倩及马某(另案处理)相约到泗县墩集镇墩集街实施扒窃。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利娟、李倩及马某见被害人吴某正在街上买水果,便由被告人李倩、马某作掩护,被告人王利娟将吴某随身携带手提包内2200元现金盗走。被害人吴某发现后,将被盗2200元追回。另查,2017年3月8日,被告人李倩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桃园派出所投案。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王利娟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利娟、李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娟、李倩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利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利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倩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利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利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梦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