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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现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9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醉酒无证驾驶鲁L×××××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龙山镇小北山村路段处,与对行的张某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朱某、张某安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被送往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6mg/100ml。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朱某经交警莒县大队电话传唤至该大队,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车辆的事实。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朱某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其赔偿张某经济损失30889.02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朱某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且其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庄肃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