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梁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583号原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电,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高中文化,住金华市婺城区。2016年8月14日因吸毒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9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浙0702刑初13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金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底,被告人梁电在金华市婺城区骆家塘附近,将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2.2015年初,被告人梁电在金华市区中村附近,将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3.2016年2月7日晚,被告人梁电在金华市区中村,将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4.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梁电在金华市婺城区北山路泰丰铭座311室,将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以350元的价格贩卖给魏某,魏某则让王某帮忙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钱款支付给了梁电。5.2016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梁电在金华江南朱村小区1幢9号305室王玮的住处,将5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王某则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钱款支付给了梁电。6.2016年7月24日晚,被告人梁电在金华市婺城区北山路泰丰铭座311室,将5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王某则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钱款支付给了梁电。7.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梁电在金华市婺城区北山路泰丰铭座311室,将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魏某。8.2016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梁电在金华市婺城区北山路泰丰铭座311室,将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魏某。综上,被告人梁电贩卖甲基苯丙胺8次,共计约16克。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梁电被民警抓获归案。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梁电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梁电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原判认定其多次贩卖冰毒共计约16克的事实只有几名吸毒人员的证言,且其不认识朱某。支付宝转帐记录也并不能证明是毒资,只能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这些钱是王某代叶某归还其欠款。另外,本案没有查获任何毒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被告人梁电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相关买毒人员的证言及部分支付宝转帐记录或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且证人和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故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恰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梁电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叶某、朱某、魏某、王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支付宝转帐记录等内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尿检检测报告,住宿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案处理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叶某、朱某、王某、魏某等多人均指认向被告人梁电购买过冰毒,且第4、5、6起事实有相应的支付宝毒资转帐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梁电贩卖毒品的事实。虽梁电辩解不认识朱某,但朱某能辩认出梁电,且魏某也印证朱某向梁电购买过冰毒。另外,王某、叶某均否认向被告人梁电借过款及由王某代叶某归还借款的事实,故被告人梁电就此所提的辩解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电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被告人梁电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等,原判所作量刑适当。梁电提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并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晓玲审 判 员 金 峰审 判 员 吴翠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