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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焦俊与南京诚隆商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俊,南京诚隆商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9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俊,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诚隆商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132号。法定代表人:TANWERNYUEN,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慧琳,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俊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诚隆商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隆商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7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华,被上诉人诚隆商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夫子庙店的营运部职工,职位为鲜食分区副总经理,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4月13日上诉人休年休假在家,被上诉人运营巡店时直接给予上诉人书面指导一次,未与上诉人进行沟通与核实。2016年4月24日,店总及HR经理找上诉人谈话,称上诉人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4日期间累计指导达公司解聘条件,公司决定解聘,上诉人当场表示不认可。此后经店总及HR经理商议后改变解聘决定,称认可上诉人的工作表现,决定将上诉人降职降薪并调整到前台工作,且于当天强制执行。上诉人当场提出拒绝调岗要求,后两次发EMS给被上诉人,表示不接受该降职降薪行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恶意调岗,目的是逼迫上诉人自动离职。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了判决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诚隆商娱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调岗降薪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焦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诚隆商娱公司撤销调岗降薪决定,恢复焦俊工作岗位;2、诚隆商娱公司支付焦俊2016年5月至12月被降工资差额22488元[(6641元-3830元)×8个月]。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无争议事实:焦俊于2001年3月22日入职诚隆商娱公司。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焦俊在营运部门担任管理工作,并约定“在合同期限内,乙方(焦俊)同意甲方(诚隆商娱公司)有权根据业务发展和经营管理的需要以及乙方的综合素质和工作表现,适当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福利待遇。乙方同意甲方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不同部门、不同的分支机构或各关联公司(包括但不限于沃尔玛)之间的调动。乙方同意接受因调动和地区差异而产生的薪资福利待遇的调整。”该合同签订时至2016年4月,焦俊在诚隆商娱公司营运部生鲜分区任副总理职务。2016年5月1日,诚隆商娱公司决定将焦俊从“南京市0303营运部-鲜食分区副总经理(鲜食分区)(职等7)调整为南京市0303营运部-前台分区-前台顾客服务经理-服务台(职等4)”,焦俊月标准工资从6641元(基本工资6641元)调至4130元(基本工资3830元+勤工奖300元)。5月12日,诚隆商娱公司将调岗降薪通知送达至焦俊。5月14日,焦俊向诚隆商娱公司邮寄书面不同意调岗降薪通知。2016年6月8日,焦俊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调岗决定,恢复岗位,补发工资差额。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诚隆商娱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焦俊支付2016年5月工资差额1163.17元,驳回了焦俊其他仲裁请求。焦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一)焦俊是否存在工作表现不达公司要求,受诚隆商娱公司警告的情况焦俊认可曾在2015年1月14日、6月10日分别受到诚隆商娱公司警告,且在警告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而对2015年1月29日被书面警告一事,焦俊表示记得巡店当日的情况但对警告决定不认可,故曾拒绝签名,对诚隆商娱公司出示的2015年11月5日、2016年4月21日的警告通知书则不予认可。诚隆商娱公司提出五份警告通知书记载内容均属实,焦俊也对警告处理内容全部知晓,为此提供录音作为证据,并表示焦俊担任鲜食区副总时应承担起相应的分区管理职责,多次警告书记载的内容可证明焦俊的工作表现不胜任鲜食区副总一职的要求,故对焦俊作了调岗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诚隆商娱公司举证的2015年11月5日警告通知书记载“9月17日17:00DM巡店,整个鲜食分区标准差,排面空,二次开档未执行好。本次为口头警告,与2015年1月14日口头警告合并升级为书面警告。”焦俊对11月5日警告通知存有质疑,但诚隆商娱公司提供的2016年4月21日工作人员与焦俊的谈话录音中,诚隆商娱公司工作人员提及“警告是这样子的,你这次给一个的是书面警告,然后与15年11月5号的,不是你还有一个书面警告嘛,合并为最终警告……你自己看,我让你再看一眼吧”,焦俊答“跟15年的几月份的,11月份的……对,我知道,从一开始就讲了,我只有最后一次机会了”。从上述谈话内容可见,诚隆商娱公司在该次谈话中已告知焦俊4月21日当天将对其作一次书面警告,并提醒焦俊在2015年11月5日时其另有一次书面警告,因此,焦俊对2015年11月5日、2016年4月21日的两次警告处理内容均是明确知晓的。分析多次警告通知书中所涉及的内容,即:2015年1月14日警告通知书记载“2015年1月14日鲜食早上开档未能达到公司标准,卫生存在很大差异”,故诚隆商娱公司对焦俊作了口头警告,2015年11月5日警告通知书记载“9月17日DM巡店,整个鲜食分区标准差,排面空,二次开档未执行好。本次为口头警告,与2015年1月14日口头警告合并升级为书面警告”,2016年4月21日警告通知书记载“2016年4月14日区域巡店,我店鲜食部门的综合评分为2分,有多处例外,彩页执行例外,羊排缺货,牛肉粒未陈列,蔬菜收货后均无入库标签,活水的品质较差,鱼身长毛严重,猪肉陈列品质较差,冷藏立柜未按陈列指引执行,每周执行手册买减信息、买赠信息未做宣传,自制商品未按陈列指引陈列,没有试吃。本次给予书面警告,与2015年11月5日书面警告合并为最终警告。”2015年1月29日警告通知书中记载“2015年1月29日巡场,鲜食标准不达标,卫生太差,此项巡店内容在之前巡店中也存在,未改进”,故诚隆商娱公司对焦俊作书面警告。2015年6月10日警告通知书记载“2015年6月9日83/93/98运营团队巡店得分2分,例外共计15条,影响顾客服务质量,公司政策执行不到位。本次给予书面警告,与2015年1月29日书面合并为最终警告。”焦俊表示2016年4月14日警告中的实际巡店时间应为4月13日,而焦俊在4月13日休息,故不应被警告处理,但在庭审中,对于该日巡店时被发现的问题,即焦俊举证的邮件中提及的“鲫鱼鱼身长毛严重”、“多个自制商品品质差,且有3个日期”、“正常货架陈列烂果较多”、“98区域发现多个商品有3个生产日期”等问题,焦俊对此情况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综合警告通知书及焦俊的陈述可见,焦俊担任鲜食分区副总期间,鲜食分区在商品陈列的规范化、食品供应的新鲜度等多方面确实存在一定问题,焦俊作为分区副总负有一定程度的管理责任,其当时的工作表现未能完全达到诚隆商娱公司的要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警告通知书、录音、调岗通知、不同意调岗降薪通知、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诚隆商娱公司对焦俊作出调岗降薪有无违反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诚隆商娱公司应否支付焦俊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劳动权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均受法律保护。在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双方约定的情况下,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作出的包括调岗调薪的内部管理规定。用人单位则应审慎行使相关管理权力,不得恶意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焦俊在营运部担任管理工作,诚隆商娱公司有权根据焦俊的综合素质和工作表现等适当调整焦俊的工作岗位和福利待遇。焦俊调岗前担任鲜食分区副总(职等7),调岗后任前台顾客服务经理(职等4),当事人双方均表示调整后的岗位属于主管级别,因此,从岗位层级的角度,此番调岗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此外,诚隆商娱公司表示因职等5与6为有专业技能的人力资源负责人、工程部经理岗,焦俊与该两岗均不匹配。因此,从合理性角度,诚隆商娱公司将焦俊调至职等4前台顾客服务经理岗,并无不妥。其次,诚隆商娱公司对焦俊作出五次警告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14日、1月29日、6月10日、11月5日以及2016年4月21日,每份警告通知书均载明有效期为12个月。故至少有3份警告通知作出的时间距离调岗不足12个月。诚隆商娱公司于2016年5月根据警告通知书涉及问题对焦俊作调岗处理,从时效角度分析,该处理未有明显延迟。最后,焦俊调岗前担任鲜食分区副总职务,其应当对整个分区内鲜食质量、陈列规范、销售宣传等作全方位管控,在多次巡店暴露出管理上的问题后,诚隆商娱公司从提升销售业务品质的角度出发,对相关责任人依照约定适当调岗,亦有必要。因此,综合上述方面,一审法院认为,诚隆商娱公司对焦俊作此次调岗调薪处理,未有不妥。焦俊请求撤销调岗调薪决定,恢复原岗位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相关处理决定于送达后方能生效。诚隆商娱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将调岗调薪决定送达至焦俊,故在此之前诚隆商娱公司仍应按调整前原标准支付焦俊薪资。焦俊在2016年5月1日至3日休息,5月4日至6日病假,7日8日上班,9日至12日休年假,故2015年5月1日至12日期间,诚隆商娱公司应补发焦俊工资差额1085.21元[(6641元÷21.75×7天+6641元÷21.75×3天×80%)-(4130元÷21.75×7天+4130元÷21.75×3天×80%)]。至于此后的工资,因焦俊工作岗位已作调整,相应的薪资随之变化,诚隆商娱公司也依约将新的工资标准书面通知焦俊,故一审法院对焦俊要求按调岗前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诚隆商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焦俊2016年5月1日至5月12日工资差额1085.21元。二、驳回焦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无争议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2015年6月10日两份警告通知书均由焦俊签字确认;2015年11月5日、2015年1月29日及2016年4月21日三份警告通知书,未经焦俊签字确认,但焦俊对警告通知书中载明内容不持异议。焦俊确认其目前的工资与职级四等的工资水平相当,且符合诚隆商娱公司的规定。以上事实有警告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调岗降薪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调岗降薪不当,是否应当恢复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并补足相应的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工作岗位。本案中,上诉人于2001年3月22日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并担任被上诉人鲜食分区副总。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确认,上诉人负有整个分区内鲜食质量、销售、盘点、日常管理等工作。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或因其本人原因,或因其管理的部门存在问题受到被上诉人五次书面警告。其中2015年1月14日、2015年6月10日两份警告通知书均由上诉人签字确认,2015年11月5日、2015年1月29日及2016年4月21日三份警告通知书虽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但上诉人对警告通知书中载明内容不持异议。2016年4月13日,上诉人虽不在岗,但其作为鲜食分区副总,应当对其管理的部门存在的问题负有领导职责。上述通知书可以证实,上诉人担任被上诉人鲜食分区副总期间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岗位调整,由鲜食分区副总调整到前台经理,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撤销调岗决定,恢复工作岗位,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焦俊调整后的岗位仍属于主管级别,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岗位确定其工资标准按职等4级发放,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也确认其目前的工资与职级四等的工资水平相当,且符合诚隆商娱公司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12日将调岗降薪决定送达给上诉人,结合上诉人该期间的工作状况,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2日的工资差额1085.21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2016年5月13日,被上诉人已按照职等4级的工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了劳动报酬,故对上诉人要求撤销降薪决定,并按原工资待遇支付其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12月的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焦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