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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张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张欣

案由

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823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翌,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欣,男,汉族,1989年10月13日生。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与被告张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欣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4224.3元(包括代偿本金23695.16元,利息461.55元以及罚息67.59元),支付逾期保费3450.1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24224.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被告张欣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玄武支行)借款5万元,并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农行玄武支行发放贷款后,张欣自2016年6月11日开始逾期,2016年8月30日,原告向农行玄武支行理赔24224.3元。此外,张欣上拖欠保费3450.13元。张欣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理赔金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平安财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证明被告张欣从农行玄武支行办理贷款5万元的事实,且该5万元已经实际支付至被告的帐户;2、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证明张欣为办理上述贷款从原告处购买贷款保证保险的事实,在张欣逾期还款时,原告进行代偿理赔,同时约定保险费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约定保险支付方式为每月1.9%,在保单特别约定的第三条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张欣逾期支付理赔款以及保费需要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3、被告张欣签署的代扣款项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在向银行理赔后向其索要、扣取相关费用;4、代偿债务确认书,证明被告张欣人在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按保险协议进行代偿理赔的事实和金额24224.3元;5、系统后台截图,证明款项后���扣除情况,以及在2016年8月30日原告代其偿还银行款项的情况。被告张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张欣与农行玄武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该行借款5万元,年利率6.65%,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1日,按约等额还本付息。当日,张欣为上述贷款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主要内容为:张欣每月支付保费为贷款金额的1.9%,如张欣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由平安财保公司向银行理赔,理赔后,平安财保公司有权向张欣主张归还理赔款及未付保费;如理赔后超过30日,张欣仍未归还上述款项的,自理赔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农��玄武支行向张欣发放贷款5万元。张欣自2016年6月11日开始停止还款,2016年8月30日,平安财保公司向农行玄武支行理赔24224.3元(包括代偿本金23695.16元,利息461.55元以及罚息67.59元)。此外,张欣尚拖欠保费3450.13元。本院认为:张欣与平安财保公司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张欣出现贷款逾期后,平安财保公司按约向农行玄武支行进行了理赔,张欣应按合同约定在理赔后30日内向平安财保公司支付该理赔款24224.3元,张欣逾期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理赔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该标准显属过高,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此外,张欣拖欠的保险费3450.13元应一并清偿。综上���原告平安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24224.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4224.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张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费3450.1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鹿海彬人民陪审员  刘继红人民陪审员  白冰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