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冯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军,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冯军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冯军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县城区滨江路北段“恒昌上城”小区后街路段时,与一辆自行车相撞后倒地。周围群众报警,办案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冯军有酒后驾驶嫌疑,被告人冯军拒不配合检查,在特警到场后,被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冯军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256.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军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余某、谢某、谢某1证言,被告人冯军供述和辩解,机动车合格证及车辆一致性证书合格证,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视频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军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军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俊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