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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行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建国与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老矿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国,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老矿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行终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国,男,1963年1月7日生,汉族,工人,住徐州市贾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老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206国道与转型大道交汇处路南。法定代表人张健,办事处主任。上诉人吴建国因诉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老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老矿街道办事处)要求履行拆迁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4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吴建国(乙方)与老矿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贾汪区房屋拆迁产权交换协议》,约定甲方经贾拆许字〔2010〕08号批准,对乙方位于贾汪区工商同乐街1号东1-2号的房屋进行拆迁。2016年8月1日,吴建国以老矿街道办事处未按前述协议约定向其交付合格的安置房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老矿街道办事处履行《贾汪区房屋拆迁产权交换协议》,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向吴建国交付验收合格的产权交换安置房;2、依法判令老矿街道办事处承担逾期交付验收合格回迁安置房的违约责任,即向吴建国支付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116234.28元及2016年9月20日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每天按96.75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老矿街道办事处承担;4、依法判令老矿街道办事处限期给吴建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但依据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施行,并不溯及既往。本案中,吴建国起诉系因其与老矿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贾汪区房屋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产生争议。该协议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即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而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此类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范围。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吴建国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吴建国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25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吴建国上诉称,一、原审裁定以法学理论“不溯及既往”认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无法律依据。我国新、旧《行政诉讼法》在溯及力的规范上无明确的法律界定。新旧《行政诉讼法》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二、原审裁定在适用法律上搞双重标准。原审在立案程序中,严格遵照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立案受理是正确的。原审裁定在“本院认为……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施行,并不溯及既往”,即新行政诉讼法不适用本案;但,同是2015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却可以适用本案,并据以作出裁定,这是在搞双重标准。三、原审裁定以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裁定,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立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25元,仅退50元,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裁定在适用新、旧行政诉讼法中均有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本院认为,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纳入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但其不具备溯及既往的效力,其对2015年5月1日前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溯及力。本案诉争的《贾汪区房屋拆迁产权交换协议》签订于2011年3月20日,应当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而修正前的行政诉讼法律规范并未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立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25元,一审裁定仅退50元,适用法律不当。经查,一审裁定第四页中第四行的“50元”为笔误,一审法院已通过(2016)苏8601行初402号补正裁定书予以更正并向上诉人邮寄送达。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艳华审 判 员  陈小兵代理审判员  徐 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竞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