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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5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闫张建与王洪军、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张建,王洪军,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311号原告:闫张建,男,汉族,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军,男,汉族,住河北省广平县。。被告: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太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478号。法定代表人:张铁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常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超,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22号裕丰豪庭1号楼1-1-702、802、902号。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鑫,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市辖区开发区英才路5号。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雷,该公司职工。原告闫张建与被告王洪军、光太公司、中联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原告于2017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交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用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于2017年4月24日收到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被告王洪军、光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常强和贺超、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22.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被告王洪军驾驶被告光太公司所有的冀D×××××号货车,沿215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铭泰路桥西路段时,碰撞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闫张建所骑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手机损坏。大名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洪军负全部责任,原告闫张建无责任。冀D×××××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光太公司,在中联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中联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其他被告承担。被告王洪军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是司机。被告光太公司辩称,我公司冀D×××××号货车在中联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中联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险。经公司内部核实,被保车辆车牌号及行驶证与事故发生时不符,我公司未查询到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根据保险条款等约定,被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书面告知的通知义务,且没有做保险批改,因转让后导致的保险事故属于免责情形,我公司商业险应拒绝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各方责任的划分。3、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医疗费用的支出。4、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用药、护理、加强营养情况。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2600元。7、原告工作单位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法人证明一份、工资单一组,证明原告工作收入及误工情况。8、护理人员(原告亲属)户口页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原告的妻子刘晓芳和姐姐闫荣真)的工作情况、护理误工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明一份。9、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交通费用2000元。10、公估报告书两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935元、手机损失为400元。11、评估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评估费用支出共300元。1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京安社区居住。1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及保单两份,证明被告主体及投保情况,保单中的车牌号和事故认定书的不一致,是车辆过户造成,该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同一车辆,两份保单载明的车辆发动机号及识别代码与行驶证上所登记的一致。被告光太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5、1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身份证显示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民计算。鉴定费法庭核实。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工资高于纳税的数额,应当提交纳税凭证,证明其真实性。证据8无异议,护理费农民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对证据10合法性有异议,委托人不具有对外委托资格。对证据12有异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该证明没有写明居住的起始时间。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外购器具发票不予认可,诊断证明书中没有载明,不应支持该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病历不全,没有体温单。司法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相关人员参加鉴定,我公司对该意见书不认可,级别应按照21%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农民计算,营养费30元每天,伙补每天50元。误工证明应当在工资单盖财务章提供银行流水和完税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酌情500元。手机损失应为200元,电动车损失400元。居委会证明为先盖章后书写,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被告王洪军质证意见:同光太公司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等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被告王洪军驾驶被告光太公司所有的冀D×××××号货车,沿215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铭泰路桥西路段时,碰撞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闫张建所骑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手机损坏。原告当日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0,238.73元,购买肩外展矫形支具花费2000元。大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肺下叶挫伤,4、头部软组织顿挫伤,5、外伤性头痛。建议:1、对症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二人陪护,3、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由刘晓芳护理(系原告妻子)。原告经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闫张建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一处、X(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六十日(60),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营养期限为九十日(90)。原告电动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为9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联想手机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为4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及护理人刘晓芳、闫荣真(系原告姐姐)均为城镇居民,原告次女闫珂欣,2005年3月16日出生,三女闫欣怡,2007年7月30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大名县交警大队做出第13042502016012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洪军负全部责任,原告闫张建无责任。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联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各险种保险期限内。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间转让,车牌号变更为冀D×××××号,转让前后均为营运车辆。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光太公司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洪军负全部责任,原告闫张建无责任,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闫张建主张的医疗费22,238.7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50元(50元/天×4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11,320.7元(26,152元/年×158天),护理费7809.85元【26,152元/年×(49+49+60-49)天】;伤残赔偿金115,068.8元【26,152元/年×20年×(20+2)%】,被抚养人生活费31875.18元【19106元/年÷12月×(77月+105月)÷2人×(20+2)%】。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并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935元、手机损失费400元、评估费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入院、出院、评估等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388.73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81,674.53元;车辆损失费、手机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63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联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张建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张建损失1635元。原告闫张建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后下余损失为17,388.73元(27,388.73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后下余损失为71,674.53元(181,674.53元-110,000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100%比例进行赔偿即89,063.26元。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车牌号及行驶证件与事故发生时不符,我公司未查询到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根据保险条款等约定,被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书面告知的通知义务,且没有做保险批改,因转让后导致的保险事故属于免责情形,我公司商业险应拒绝赔付,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转让前后均为营运车辆,该车辆的危险程度未增加,被告提出拒绝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其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此费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确定原告经济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联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张建各项损失共计111,635元,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张建各项损失共计99,063.26元。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张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手机损失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63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张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9,063.26元;三、驳回原告闫张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原告闫张建负担297元,被告河北光太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旭人民陪审员  李增超人民陪审员  张晓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志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