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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段永吉与段永爱、徐二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永吉,段永爱,徐二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2328号原告段永吉,男,1947年5月15日生,汉族,宣威市人。被告段永爱,男,1952年6月7日生,汉族,宣威市人。被告徐二吉,女,1958年5月26日生,汉族,宣威市人。原告段永吉与被告段永爱,徐二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永吉,被告段永爱和徐二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永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99.76元(以下正文中,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128元、误工费1128元、救护车费500元,以上合计6755.7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亲兄弟,双方的关系一直很好,2005年双方建房砍树发生吵打,2015年因通道发生吵打,后经法院调解处理。2017年3月,原告对一条老路上的草进行清理,被告段永爱随后便在道路上栽了树,原告与被告段永爱理论并把树拔掉,双方为此发生争吵。3月21日中午,双方就此事再次发生争吵,这个过程中,被告夫妻二人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从而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受伤当天到了海岱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眶开放性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段永爱,徐二吉辩称,吵打的发生主要是由原告引起的,因此不同意赔偿。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段永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羊场煤矿职工医院出具的门诊费发票1张;海岱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住院费发票、病情证明、出院证各1份及用药清单5页;宣威市云峰医院出具的门诊费发票2张。欲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庭审中,本院出具了依职权调取的由被告的儿媳录制的原、被告双方发生吵打的手机视频。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海岱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住院费发票、病情证明、出院证及用药清单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手机视频,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羊场煤矿职工医院出具的门诊费发票及宣威市云峰医院出具的门诊费发票,由于没有转院证明和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段永吉与被告段永爱是亲兄弟,两家相邻居住。双方为通行道路的事情,关系一直不和,就通行道路,双方曾起诉至法院,后经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段永吉家补偿被告段永爱家3000元,被告段永爱家搬走堆放在道路上的石头,双方共同使用道路。但由于双方对该事情的认识不够,此后仍然存在不同程度的矛盾,经常发生争吵。2017年3月,被告段永吉整理挑水的通道,由于双方对地点有争执,因此发生争吵,3月21日,双方为此事再次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段永吉从家里拿来“香”并在被告段永爱家院子里燃烧,被告段永爱见状后就去拔“香”,由于行为过激,二人便开始扭打,此后,被告段永爱的妻子即另一被告徐二吉并没有劝架,而是直接参与了扭打,最终被原告段永吉的儿媳妇拉开,扭打过程中,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段永吉受伤后,于当天到了海岱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眶开放性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2077.26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段永吉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755.76元。庭审调解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发生扭打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先用烧香的方式侮辱被告才导致扭打的发生,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伤是由二被告共同造成的且无法区分责任,因此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二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原告在羊场煤矿职工医院及宣威市云峰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没有转院证明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在海岱镇中心卫生院发生的医疗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交通费发票,由本院结合当地的交通状况予以酌情认定;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是老年人且未能提供收入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救护车费用,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同时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段永吉的损失为:医疗费207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元(本院酌情认定),以上合计3197.26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段永吉要求被告段永爱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永爱,徐二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段永吉19**元(3197.26元×60%,精确到整数)。二、驳回原告段永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免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长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