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异议人洪玉柱、车玉华与申请执行人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玉柱,车玉华,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平泉县银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7执异32号异议人:洪玉柱。异议人:车玉华。二异议人委托代理人:迟勇,平泉市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力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长春,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丽娜,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平泉县银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玉柱,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与平泉县银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洪玉柱、车玉华对本院作出的(2017)冀0827执2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平泉县银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玉柱名下坐落于城北街府前29-7-101室及查封平泉县银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玉柱之妻车玉华名下坐落于金世纪40-2-1102号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19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洪玉柱、车玉华的委托代理人迟勇、申请执行人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春、龚丽娜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洪玉柱、车玉华称,二异议申请人系夫妻关系,法院因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与平泉银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查封了二异议人名下房屋,二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一、银泉商贸作为独立法人,法律赋予了其独立承担民事行为的主体资格,应以公司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在经济活动中如果因为违反义务或法定民事义务,应由公司对外承担民事法律后果。二、异议人洪玉柱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正常履行职责范围内对外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其只需对公司内部承担有限责任。三、异议人洪玉柱名下房产购买时间为2010年,而银泉商贸成立于2011年,根本不存在个人与公司资产交叉问题。车玉华名下房产虽购买于2013年,但其购房款均系夫妻二人个人资产购买,银泉商贸公司资金虽然有通过洪玉柱个人账户进行过资金交易,但并非洪玉柱以个人名义使用公司资金,也并没有占有行为,只是有时为方便行事而为之且经过公司股东同意,出现公司资金使用洪玉柱个人账户交易行为属于洪玉柱对法律意识淡薄。法院查封二异议人名下房产是错误的,请法院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称,法院查封洪玉柱与车玉华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通过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平泉银泉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时,发现了该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与平泉银泉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往来中,被执行人的现法定代表人洪玉柱及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姜玉莲多次通过个人账号偿还所欠申请人的货款,洪玉柱与姜玉莲的行为使得平泉银泉商贸有限公司的独立财产、地位、人格遭到破坏,该行为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二十条,公司法人及股东滥用公司名义的事实和行为。因此依照公司法二十条的规定,法院查封洪玉柱个人名下财产合法。因洪玉柱与车玉华是夫妻关系,法院查封洪玉柱及妻子车玉华名下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的解除查封理由不成立。本院查明,2016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6)冀0827民初3589号民事调解书,由平泉县银泉商贸有限公司给付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86584.20元。此款以平泉县银泉商贸有限公司在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的质保金抵顶货款100000.00元,于2016年11月8日之前给付50000.00元,于2017年1月1日前给付2500000.00元,剩余2036584.20元于2017年5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果平泉县银泉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按照前款约定履行,除给付本金外还应另行给付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2017年5月10日,本院作出的(2017)冀0827执2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平泉县银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玉柱名下坐落于城北街府前29-7-101,房产证号:228**,面积87.14平方米,查封被执行人平泉县银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玉柱之妻车玉华名下坐落于金世纪40-2-1102,证号:34340,面积114.34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时间自2017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查封期间不准办理变卖、抵押、过户等一切手续。2017年7月5日,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追加洪玉柱、洪立群为被执行人的申请。2017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7)冀0827执26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认定平泉县银泉商贸有限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玉柱、股东洪立群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个人账户与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进行过买卖交易,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且平泉县银泉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裁定追加法定代表人洪玉柱、股东洪立群为被执行人。另查明,平泉县银泉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洪玉柱,持股比例为49%,认缴出资额为49万元。股东洪立群,持股比例为51%,认缴出资额为51万元,洪立群承认的出资额为30余万元。平泉县银泉商贸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洪玉柱、姜玉莲(经理)多次以个人账户对外从事业务。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洪玉柱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从事业务过程中,将公司资产转入其个人账户,以个人帐户对外从事业务,公司与股东之间界限模糊,造成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存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洪玉柱应当对公司欠承德天宝水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查封异议人洪玉柱、车玉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异议人洪玉柱、车玉华所提解除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洪玉柱、车玉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唐仕铁人民陪审员 李佳泽人民陪审员 曹飞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