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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刑更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益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益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刑更423号罪犯刘益品,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衡州监狱服刑。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作出(2014)祁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益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衡州监狱于2017年7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益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能吃苦耐劳,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百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一次。2016年度被评为劳动积极分子。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奖惩登记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益品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益品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0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南审 判 员  李芳仪审 判 员  何闰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