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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巍与朱厚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巍,朱厚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643号原告:李巍,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见,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厚华,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原告李巍与被告朱厚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房屋保证金70000元,房租费400000元,共计47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肥城市新世界购物西厅商铺,用于开设品牌“S·Deer”服饰专柜,合同约定保证金为70000元,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2014年双方签订《房屋续租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2015年1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租金变更为400000元。2015年6月双方签订《承诺书》,被告承诺提前终止协议,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退还原告房屋保证金及剩余房租。至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厚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及《房屋续约协议》原件各一份、《补充协议》原件一份、委托证明原件两份、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承诺书》及附件原件各一份、保证金及租金收据原件各一份、银行电子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账户变更函一份、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朱厚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肥城市新世界购物西厅(原雅鹿店)租给原告李巍,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房屋年租金为肆拾贰万元整,租金每年结算一次;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李巍须向被告支付柒万元人民币作为租房定金,在交房之日转为租房押金,租房押金在双方合作结束后五日内,被告须无息返还给原告;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应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签约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巍实际租用该房屋,且已将房屋保证金及上述租期内的房租已全部结清。同日,被告朱厚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肥城2店押金柒万元整。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续约协议》,约定新的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房屋年租金为肆拾伍万元整,此协议签订时即交付第一年租金;除此以外的其他合同条款与原签署的该房屋的租赁协议保持一致;此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李巍将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租金交付给被告朱厚华后继续续租该房屋。2015年1月1日,原告李巍与案外人田明喜签订委托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与被告朱厚华于2011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015年签订的《补充协议》,系田明喜遵照原告的委托办理,协议内容约束原告,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2015年1月19日,被告朱厚华与田明喜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经协商,涉案房屋租金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租金变更为400000/年,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其他条款与《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续约协议》保持一致,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1月23日,案外人张金年将涉案房屋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400000元房租以银行转账方式汇至被告朱厚华指定的案外人孙宁刚账户。被告朱厚华并出具收到租金收据一份。2015年3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张金年签订《付款委托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张金年向被告朱厚华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房屋租金(400000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朱厚华出具《承诺书》及附件各一份,载明因其本人原因,涉案房屋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协商提前终止合同,互不承担责任,其将圣迪奥已支付未使用期间的租金及租赁保证金退给圣迪奥,涉案房屋应退租金为400000元,租赁保证金为70000元。另查明,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告李巍系该公司加盟商,其授权原告在其运营店铺中经营其品牌服饰,但不参与实际经营,与本案被告朱厚华无任何法律关系,也不会介入加盟店铺的租赁合同纠纷,涉案保证金及房租收据、承诺书中载明的“圣迪奥”应是原告李巍所经营的肥城市新世界购物西厅圣迪奥商铺的代称,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厚华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续约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李巍使用,原告已向被告足额支付租金,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且被告朱厚华出具承诺书,承诺返还原告已支付的400000元房租及租赁保证金7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房租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巍租金400000元,租金保证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朱厚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梁代理审判员  刘 倩代理审判员  温洪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