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1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卢志权与覃胜坚、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皇玛蛋糕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权,覃胜坚,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皇玛蛋糕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1088号原告:卢志权,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覃胜坚,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皇玛蛋糕店,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德兴路***号,经营者黄振强,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紫里**号***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荷光路第一工业区22号江韵大厦一楼101-103房、106房及七楼。负责人:郑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焦,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卢志权与被告覃胜坚、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皇玛蛋糕店(以下简称皇玛蛋糕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胜坚、皇玛蛋糕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志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覃胜坚、皇玛蛋糕店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0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3020.20元,其他有关损失及赔偿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确定;2.判令被告覃胜坚、皇玛蛋糕店承担车辆维修费6738元;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卢志权撤回前述第1项“其他有关损失及赔偿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确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系皇玛蛋糕店所拥有并用于货物运输,覃胜坚系该车辆驾驶员,保险公司系该车辆承保人。2015年12月16日8时15分,覃胜坚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经过105国道广州市番禺区屏山村路段时,由于覃胜坚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有其他妨碍安全行为的违法行为与原告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前部位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番禺交警大队二中队到场后,经相关程序认定覃胜坚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原以为只是受了轻微伤,后发现受伤位置出现严重肿胀,所以原告自行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右手第五掌指远端粉碎性骨折,医院建议住院治疗,但原告苦于无法支付诊疗费用,而覃胜坚、皇玛蛋糕店却一直拖延支付相关费用。最后,因原告无钱就医,多次联系覃胜坚、皇玛蛋糕店,但该两被告以各种理由说进行调解,可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前后共花费医疗费3120.20元。原告修车费用为6738元。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覃胜坚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皇玛蛋糕店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也是覃胜坚的老板,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覃胜坚未作答辩。被告皇玛蛋糕店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无免赔事由;二、关于医疗费,覃胜坚或皇玛蛋糕店已经在事故发生时垫付了原告500元,该项费用应予以扣减。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只有120.20元,故在原告不能提供相应医疗费发票下,超出医疗费发票金额的部分,依法无据,被告不同意支付;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达伤残,伤势轻微,其司不同意支付;四、关于车辆维修费,其司同意支付;五、关于诉讼费,其司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8时15分许,在105国道广州市番禺区屏山村路段,覃胜坚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由于覃胜坚实施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造成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身右侧中部部位与粤A×××××号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前部部位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致原告受伤。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覃胜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皇玛蛋糕店是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本案庭审中,保险公司明确本案不存在保险免赔事由。事故发生后,皇玛蛋糕店于当日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元。2015年12月29日,原告就事故伤情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医院门诊治疗,DR检查诊断意见:“右手第5掌指远端粉碎性骨折”,门诊诊断:“撞伤右第五掌指关节”,建议住院治疗。当日,原告产生挂号费1元和门诊医疗费119.2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称,事发当日,其要求被告陪同一起去医院检查治疗,但被告不配合,其便到钟村街一私人诊所看跌打医生,后连续在该诊所治疗两个月,每次治疗费50元,共计支出差不多3000元治疗费。原告申请庭后补交证据证明其在前述诊所就医及支出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补交证据。原告是粤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支出该车维修费6738元。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事故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原告以鉴定条件尚不具备为由,撤回前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覃胜坚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覃胜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有事故当事人签名确认,且双方当事人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请求,原告事故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本案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20.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核算,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20.20元。该医疗费,有相应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书佐证,且被告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到私人诊所就医支出医疗费3000元左右,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余下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事故伤情、侵权人过错、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如原告日后因事故伤情构成伤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可作相应扣减。3.车辆维修费6738元。该费用,有相应发票证实,且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上述第1至3项损失共计7858.20元。其中,第1项损失120.2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第2项损失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第3项损失6738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余下4738元。扣除皇玛蛋糕店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后,原告本案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620.20元(120.20元-500元+1000元+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4738元。原告本案其余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前述抵扣医疗费500元,皇玛蛋糕店可根据保险合同和前述抵扣情况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覃胜坚、皇玛蛋糕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志权2620.2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志权4738元;三、驳回原告卢志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由原告卢志权负担40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燕人民陪审员 梁玉谊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