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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7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魏坚、叶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坚,叶文新,尹向阳,广东银禾药业有限公司,杨云茜,魏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坚,男,汉族,1983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文新,男,汉族,1972年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碧洲,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藤,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尹向阳,男,汉族,1968年4月27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审被告:广东银禾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机场路1438号正阳大厦1706室。法定代表人:尹向阳。原审被告:杨云茜,女,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审被告:魏顺华,女,汉族,1978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峰,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坚因与被上诉人叶文新、原审被告尹向阳、广东银禾药业有限公司、杨云茜、魏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魏坚对一审法院判决其对尹向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服,上诉请求为要求法院改判魏坚无需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人民检察院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魏坚与魏顺华都不是自愿签订涉案《抵押借款合同》的,而是在尹向阳采取非法拘禁方式胁迫下签订的。二、涉案借款3100万本金均是打入尹向阳的个人账户当中,尹向阳将涉案借款全部用于归还广东银禾药业有限公司在广州光大银行、中国银行等诈骗银行贷款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而并非如尹向阳所称将涉案借款出借给魏坚。被上诉人叶文新辩称,不同意魏坚的上诉事实理由及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针对魏坚的上诉理由:一、魏坚认为其被胁迫签署了《抵押借款合同》,但第一,魏坚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第二,魏坚在上诉状中称其已经向公安部门检举揭发尹向阳的犯罪过程,但公安部门没有立案查处,也可证明魏坚的陈述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第三,第一份上诉状中魏坚提到魏顺华也是被胁迫签署的,但是魏顺华本人在一审时没有提到这一点;第四,即使存在胁迫,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55条的规定,被胁迫人也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逾期则撤销权消灭。魏坚签署的涉案《抵押借款合同》成立于2014年10月13日,但此后魏坚既没有报案也没有采取法律措施撤销该份合同,一方面这不符合常理,另一方面他的合同撤销权也已经消灭。二、魏坚称涉案款项都是由尹向阳使用,但是尹向阳、魏坚已经构成共同借款,无论该笔借款是谁使用,都不影响叶文新向尹向阳、魏坚主张权利。叶文新认为这是魏坚为了拖延判决书的生效时间而采取的上诉手段。原审被告尹向阳述称魏坚的上诉理由是捏造事实,纯属诬陷。魏坚也应该为向叶文新借款的事实负责任。原审被告广东银禾药业有限公司、杨云茜未发表意见。叶文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尹向阳向叶文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至尹向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二、广东银禾药业有限公司对尹向阳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尹向阳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为尹向阳与杨云茜的夫妻共同债务,杨云茜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杨云茜、魏坚、魏顺华就尹向阳的上述第一项债务金额向叶文新承担赔偿责任。由尹向阳、广东银禾药业有限公司、杨云茜、魏坚、魏顺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尹向阳与杨云茜是夫妻关系,于2000年5月12日登记结婚。该尹向阳、杨云茜是广东银禾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5月20日,叶文新与尹向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叶文新向尹向阳发放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贷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利率:月利率5%;计息方法: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之日起,按实际用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计算基数为每年360天(每月30天)等。同日,广东银禾药业有限公司还就上述合同与叶文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2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同日,尹向阳与杨云茜签订一份《股东会决议》,订明:同意公司为借款人尹向阳向叶文新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具体权益由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同日,尹向阳向叶文新出具《收款收据》:本人尹向阳己收到叶文新借款银行划账和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其中银行划账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正(1900000元),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100元面额共1000张)。2014年5月21日,叶文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江南市场支行向尹向阳支付款项:1900000元。2014年10月13日,叶文新(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尹向阳、魏坚(该尹向阳、魏坚均为乙方、借款人、抵押人),杨云茜、魏顺华(该杨云茜、魏顺华均为丙方、担保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一、乙、丙两方因需要资金短期周转,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正,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甲方应于签约2天内把人民币叁佰万元正划入乙、丙两方指定账户内或部分以现金支付,总金额叁佰万元正,视为甲方支付给乙、丙两方的借用款;二、乙、丙两方按月率5%计算向甲方支付利息(劳务费另计);三、为了解决乙方涉及诉讼导致的资金周转问题,甲方已累计向乙方放款3100万元,现急需新增300万元,为了保障甲方的权益,三方约定如下:1.乙、丙两方承诺及自愿将享有所有权的房产作为抵押,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设定抵押给甲方,以作为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保证,房产清单如下:(一)借款人尹向阳的房产:白云区蓝天路体育九街8号202房、白云区机场路中意街9号215房、白云区机场路中意街5号1308房、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9号2006房(面积共计603.74㎡);(二)借款人魏坚的房产(全部与魏顺华共有)广州市越秀区龟岗大马路6号501房、越秀区龟岗大马路6号601房、越秀区龟岗大马路6号701房、越秀区龟岗大马路6号801房(面积共计3229.47㎡);(三)担保方魏顺华的房产(与魏坚共有);甲、乙、丙三方约定上述房产价值为人民币肆仟万元正,抵押金额为人民币叁仟肆佰万元正;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以及根据本合同约定产生的由乙、丙两方承担有关费用清偿完毕前,甲方无条件地拥有该抵押物的抵押权,未经甲方同意,乙、丙两方不得将该抵押之部份或全部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它方式处分;乙、丙两方如未能在本合同借款到期日还清本合同项下之全部借款本息,或有违反本合同第六条之行为,甲方有权以其认为合适方式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扣除乙、丙两方所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有盈余则归还乙、丙两方;如不足偿还,甲方有权向乙、丙两方继续追偿,直到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清偿完毕为止;四、甲、乙、丙三方办理的文件费用或违约后产生的诉讼费用由乙、丙两方承担;等。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5年12月30日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白云区蓝天路体育九街8号202房、白云区机场路中意街9号215房、白云区机场路中意街5号1308房已于2015年10月9日被法院另案查封,且上述房屋已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越秀区龟岗大马路6号501房(已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越秀区龟岗大马路6号601房(已抵押给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越秀区龟岗大马路6号701房(已抵押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科韵支行)、越秀区龟岗大马路6号801房(已抵押给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珠支行)中魏坚的份额已于2014年3月21日被法院另案首次查封。据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2月22日出具的《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记载:南开区南京路349号-2006房已抵押给天津天士力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叶文新因与尹向阳、广东银禾药业有限公司、杨云茜、魏坚、魏顺华之间的借贷发生纠纷于2016年2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含本案在内的7案件的诉讼,案号为(2016)粤0105民初1299-1305号,上述案件借款总金额3400万元。上述案件中,(2016)粤0105民初1299-1303号案件的借款中部分为转账支付、部分为现金支付,该五案中现金与借款的比例分别为:25万÷500万=5%(该案中约定月利率为5%),10万÷200万=5%(该案中约定月利率为5%),71万÷700万=10.1%(该案中约定日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10天,折合月利率约为9%),40万÷800万=5%(该案中约定月利率为5%),18万÷300万=6%(该案中约定月利率为6%);(2016)粤0105民初1304、1305号案件的借款分别为600万、300万均以转账形式支付。对此,叶文新表示:叶文新是与其他股东共同经营一个批发市场,故每天能收到现金,尹向阳向叶文新借款签署相关借款后,叶文新先在公司现金中支付,不足部分再转账支付;尹向阳、广东银禾药业有限公司、杨云茜、魏坚、魏顺华其实对借款支付的事实是反复确认,包括魏顺华在签署抵押合同时,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已经放款3100万元。尹向阳、广东银禾药业有限公司、杨云茜表示:这半年(广东银禾药业有限公司)公司财务已换人,故无法核实现金是否支付。尹向阳、广东银禾药业有限公司、杨云茜还表示:尹向阳是代魏坚签订的合同;魏坚是口头授权,签订合同时魏坚在场;有告知叶文新代理事实。对此,叶文新表示:(2016)粤0105民初1299-1304号案件中6笔借款都是单独与尹向阳所签订,签订时叶文新真实意思是借给尹向阳,并不知晓尹向阳代魏坚签订合同的事实;(2016)粤0105民初1305号案,是魏坚与尹向阳一同前来借款,并说明了尹向阳与魏坚共同借款的事实,故该笔借款中魏坚既是借款人也是抵押人,叶文新也是在该笔借款签订合同时才知悉借款事实。尹向阳、广东银禾药业有限公司、杨云茜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尹向阳与魏坚于2015年1月30日就魏坚拖欠尹向阳借款及利息事宜签订的《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书》、广东银禾药业有限公司与广州格凌康药业有限公司、魏坚就货款事宜签订的《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书》(两份);2.《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书》附件清单;3.尹向阳、广东银禾药业有限公司分别向魏坚催款的保全行为的公证书三份。拟证明向叶文新所借款项是魏坚所用。叶文新、魏顺华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立案后,曾因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材料而采取公告形式送达诉讼材料。叶文新为此支付了公告费650元。一审诉讼中,叶文新撤销第3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叶文新主张与尹向阳存在借贷关系,该主张有叶文新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虽然尹向阳等陈述其是代魏坚借款,但尹向阳在2014年10月13日的、魏坚也作为合同主体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确定总体债务时仍以借款人名义签名确认,且尹向阳自行提交的《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书》显示其与魏坚之间也是借贷关系,即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以魏坚的代理人的身份签订上述合同,且叶文新也仅确认尹向阳是上述合同的相对人,故一审法院对尹向阳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尹向阳应对其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银行转账凭证中显示叶文新向尹向阳支付了190万元,对此尹向阳等亦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尹向阳向叶文新借款19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尹向阳并未履行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叶文新要求尹向阳偿还该部分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转账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且《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故利息应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叶文新与尹向阳之间在《借款合同》中就借款的利息作出约定,但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现叶文新仅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利息,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范围,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至于现金支付的10万元,魏顺华作为担保人辩称叶文新并未实际支付,而叶文新与尹向阳之间在同期内存在多笔借款且各笔款项数额均较大,其中大部分是以转账形式支付,其应无必要再以现金形式支付,另外,叶文新多笔借款中所支付的现金与借款之比例和各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均相同,叶文新在本案中关于现金支付的主张显然无法合理解释该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于魏顺华的抗辩予以采纳;对于叶文新关于现金部分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叶文新要求尹向阳偿还现金支付的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广东银禾药业有限公司与叶文新签订《保证合同》为尹向阳在《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尹向阳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则其应对尹向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叶文新要求广东银禾药业有限公司对尹向阳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叶文新与尹向阳、魏坚;杨云茜、魏顺华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为了解决乙方涉及诉讼导致的资金周转问题,甲方已累计向乙方放款3100万元,现急需新增300万元,为了保障甲方的权益,……乙、丙两方承诺及自愿将享有所有权的房产作为抵押,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设定抵押给甲方,以作为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保证……如不足偿还,甲方有权向乙、丙两方继续追偿,直到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清偿完毕为止”。首先,该约定反映出魏坚是包括本案在内多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其本身即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且其也提供房屋作为担保。其次,结合上述约定以及魏坚、魏顺华名下房产的面积、位置,可以较为明确的反映,魏顺华也是为尹向阳、魏坚的3400万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魏顺华关于仅为300万元担保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房产已被查封、且抵押给案外人,叶文新的抵押权无法实现,则魏顺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具体形式应为连带责任。另外,《抵押借款合同》还约定“……如不足偿还,甲方有权向乙、丙两方继续追偿,直到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清偿完毕为止”,可见,魏顺华等除以抵押形式作担保外还以保证形式作担保,由于合同中未明确是何种形式的保证,故应按连带责任处理。再次,除上述关于担保的论述外,涉案借款发生在尹向阳、杨云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即杨云茜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叶文新要求杨云茜、魏坚、魏顺华对尹向阳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叶文新自愿撤销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尹向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还借款1900000元给叶文新,并以该款项为本金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叶文新;二、广东银禾药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尹向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杨云茜、魏坚、魏顺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尹向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叶文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167元、公告费650元,由尹向阳、广东银禾药业有限公司、杨云茜、魏坚、魏顺华共同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魏坚上诉认为其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理由有两点,一是其是受胁迫而签订涉案的《抵押借款合同》;二是涉案款项仅支付给尹向阳,魏坚并未收到该款项。关于第一个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魏坚虽主张其是受胁迫签订涉案《抵押借款合同》,但其仅是作出单方陈述,并未对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上诉理由。根据涉案《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魏坚与尹向阳为共同借款人,款项仅支付给尹向阳并不否定魏坚为借款人的事实,故魏坚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的义务。魏坚提出的涉案款项仅支付给尹向阳,其并未收到该款项,从而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魏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67元,由魏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琦审判员 庞智雄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美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