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敦斌等人与新宁县市场和质量监督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敦斌,邓大艾,吴明海,新宁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湘0528行初2号原告:刘敦斌,男,汉族,新宁县人。原告:邓大艾,男,汉族,新宁县人。原告:吴明海,男,汉族,新宁县人。原告刘敦斌、吴明海共同委托邓大艾为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宁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惠紫,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松柏,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佳,新宁县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原告刘敦斌、邓大艾、吴明海诉被告新宁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大艾、吴明海,原告刘敦斌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与刘雄等四人被推选为章坪电站合伙人代表,刘敦斌为合伙事务执行人,8月9日签订《合伙协议》。2004年,章坪电站委托陈仲康办理工商登记,陈仲康和刘雄二人在办理工商登记时伪造《合伙协议》、出示虚假的邵南会验字(2004)70号验资报告,将邓大艾的合伙代表身份调换成陈仲康并漏列大部分暗股合伙人。新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未依法进行审查,违法办理了章坪电站的初始登记。2007年3月,陈仲康、刘雄、刘叙旭、林承明、蒋贤和五人又伪造了《会议决议》和没有日期的《合伙协议》、《委托证明》、《工商变更申请书》等四份材料,以上材料冒充了刘敦斌、吴明海的签名,并通过邵阳南方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虚假文件证明,故意隐瞒合伙人代表邓大艾的10万元股资,新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未依法审查,违法为其办理了变更登记。被告违法的行政登记行为,致使原告经历15次行政申诉和18次诉讼,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害,其中章坪电站损失高额管理费50万元、与工商局及原告之间的纠纷开支约80万元,原告开支约70万元及误工多年,共计损失约200万元,故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请求依法赔偿原告228万元。理由是:1、被告办理章坪电站初始登记存在违法行为。2、被告办理章坪电站变更登记亦存在违法行为。3、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财产损害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4、原告提供的33场博弈法律文书是财产损失的最好证据。5、被告处罚章坪电站有关人员提交虚假材料案不到位。6、被告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故被告作出的[2017]新市监公赔字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2004年的初始登记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不能据此主张赔偿;2、原告诉称的2007年3月的变更登记被撤销,是因为申请人提交虚假签名而撤销,不是被告形式审查的范围,故不存在违法;3、被告的登记行为没有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诉称因诉讼造成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并非《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财产损害,且原告与其合伙人的诉讼与被告的登记行为没有任何关联。综上,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8份系列证据,拟证明被告的登记行为对其造成损害。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庭前交换证据、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和(2013)宁民一初字第729号(2015)宁民一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0528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2015)宁刑初字第105号(2016)湘05刑终217号刑事判决书等确定的事实,认定下列事实:2003年,原告刘敦斌、邓大艾、吴明海及刘雄、刘叙旭等组织发起兴建“湖南省新宁县章坪电站”,包括原告邓大艾在内的20名股东共同签订了《湖南省新宁县章坪电站股东合伙协议》,约定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并约定暂定四大股,其余股东出资在四大股东名下。2004年4月23日,新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电站提供的《湖南省新宁县章坪电站股东合伙协议》及邵阳南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原为邵阳南方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邵南会验字(2004)70号验资报告等资料,登记设立新宁县章坪电站(以下简称章坪电站),登记的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刘敦斌、陈仲康、吴明海、刘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为刘敦斌,登记时全体合伙人委托了陈仲康办理登记手续。2003年7月至2005年7月,邓大艾任章坪电站出纳,负责现金收支,后因电站内部账目清算问题,与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章坪电站委托邵阳南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2004年4月23日至2005年7月31日止建设期间的现金收支情况进行审核,章坪电站股东陈仲康将送审票据部分折叠,告知会计师事务所业务人员折叠票据不纳入审核范围,会计师事务所业务人员未经审查核实,出具邵南会审字(2006)2058号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其中明确章坪电站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为438.1万元,其中邓大艾出资13.6万元(后将其中3.6万元转让,实际入股股金为10万元),因未将折叠票据纳入审核范围,导致审核报告的结论与邓大艾任出纳时的账面数额存在较大差异,章坪电站则以审核报告为依据要求邓大艾返还章坪电站170084.96元,最终章坪电站将邓大艾诉至法院,法院以审核报告为依据判决邓大艾返还电站61605.96元,随后,邓大艾与章坪电站等进行了多年的诉讼,历经县、市、省三级法院。2006年8月28日,新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章坪电站合伙事务执行人及资金发生变化,向章坪电站发出新工商责改字(2006)03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办理变更手续。章坪电站召开合伙人会议,会议没有形成统一决定,章坪电站再次委托邵阳南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委托陈仲康办理验资业务,因邓大艾与电站的账目纠纷,陈仲康找到该所业务人员,以邓大艾没有出资到位,电站不认可其股东身份为由,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业务人员将电站验资金额由438.1万元改变为428.1万,陈仲康提交了电站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业务人员没有对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也未联系邓大艾或电站股东核实,作出邵南会验字(2007)033号验资报告书,该验资报告显示章坪电站变更后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428.1万元,合伙人中不包括邓大艾。章坪电站提供了《新宁县章坪电站合伙人决议》、章坪电站新的《合伙协议》、《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等资料及邵南会验字(2007)033号验资报告书,向新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根据章坪电站提供的资料,新增刘叙旭、蒋贤和、林承明为合伙人,合伙执行人为刘叙旭,陈仲康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委托代理人,章坪电站提交的资料中均有刘敦斌、陈仲康、吴明海、刘雄、刘叙旭、蒋贤和、林承明七人的签名,其中“刘敦斌”、“吴明海”的签名均非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所签,系他人代签。2007年4月6日,新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章坪电站的申请和提供的资料为电站办理了变更登记,其中企业合伙人变更为刘敦斌、陈仲康、吴明海、刘雄、刘叙旭、蒋贤和、林承明,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变更为刘叙旭。2013年7月,吴明海、刘敦斌以申请变更登记材料中他俩的签名系他人冒签,向新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诉,该局以章坪电站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作出新工商案字【2013】第166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章坪电站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均得以维持。章坪电站未在处罚决定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2015年11月16日,新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新工商处字【2015】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章坪电站于2007年4月6日向该局申请并已办理的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出资额的变更登记,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亦被维持。2017年2月,邓大艾、刘敦斌、吴明海以被告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使其经历多年诉讼和信访造成巨大财产损失为由提出赔偿请求,新宁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新市监公赔字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人民币贰佰贰拾捌万元。另查明,一、邵阳南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因出具重大失实证明文件,导致邓大艾的10万元出资在电站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中不能体现,丧失合伙人身份和10万元的股权,邓大艾自2007年以来,分别到全国人大、省、市、县信访部门循环信访维权。事务所两名业务人员因出具重大失实证明文件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已分别赔偿邓大艾经济损失32万元和22万元,共计54万元。二、2016年3月,因机构改革,原新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原新宁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原新宁县质量和技术监督局合并为新宁县市场和质量监督局。本院认为,该案争执焦点是被告新宁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登记行为是否违法、是否造成原告刘敦斌、邓大艾、吴明海损失,原告损失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实施违法行为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前三项采取了列举的方式“(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显然不属于前三项列举的情形,第四项采取了兜底性的概括规定“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根据该项规定,取得赔偿权利必须是行政行为违法并造成财产损失。该案中,被告对章坪电站的初始登记,经全体合伙人委托签字办理登记手续,登记行为一直以来没有合伙人提出异议或经依法确认违法,原告认为初始登记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由此可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应该由申请人自己负责,被告作为登记机关只作形式审查。该案变更登记中,因部分股东弄虚作假才导致工商登记与客观实际不符,且被告发现后主动纠正,撤销了变更登记行为并对章坪电站进行了处罚,变更登记行为被撤销,并非登记行为违法,而是因为申请人提供了虚假材料及重大失实证明文件导致登记结果错误,即便变更登记行为促成了损失的发生,也应该由提供虚假材料及失实证明文件的单位或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果。而原告所称诉讼及信访行为,主要是因原告邓大艾与电站内部账目清算问题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重大失实证明文件引起,与变更登记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况且出具重大失实证明文件造成的损失,相关人员已经进行了赔偿。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国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敦斌、邓大艾、吴明海的赔偿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敦斌、邓大艾、吴明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马宁审 判 员 马小凤人民陪审员 陈金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