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3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安徽玉虹蜂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蜜蜂文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安徽玉虹蜂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蜜蜂文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檀德英,何结根,陈友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民初34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山路99号。负责人:张波,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正,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林,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玉虹蜂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十里包装印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檀德英。被告:安庆市蜜蜂文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北路331-6号。法定代表人:陈友秀。被告:檀德英,女,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何结根,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檀德英(系何结根妻子),女,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陈友秀,女,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被告安徽玉虹蜂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蜜蜂文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檀德英、何结根、陈友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林,被告安徽玉虹蜂产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何结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檀德英,被告安庆市蜜蜂文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友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玉虹蜂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借款本金6999990.59元,利息1439669.63元(含罚息与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央行基准利率上浮30%),此后产生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被告安徽玉虹蜂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本息偿清时止;2、判令被告安徽玉虹蜂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为其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406334.19元,利息378517.79元(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合同约定垫款之日起利息按日万分之5利率计算),此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被告安徽玉虹蜂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本息偿清时止;3、判令如被告安徽玉虹蜂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安徽玉虹蜂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有权就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安庆市蜜蜂文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檀德英、何结根、陈友秀、何传胜对被告安徽玉虹蜂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由上述六位被告承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10759《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7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央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3日。双方同时约定了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20302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承兑的汇票金额为人民币290万元(其中145万元保证金,145万元敞口);汇票的签发日和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5月20日和2014年11月20日,并且约定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1075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证号:宜房字第××号、宜房字第××号、宜房字第××号、宜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庆国用2009第037号)为原告与被告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额为84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证号:宜字第5048401号)。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檀德英、何结根签订了编号为13107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檀德英、何结根愿意为原告与被告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845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安庆市蜜蜂文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陈友秀、何传胜签订了两份编号为13107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庆市蜜蜂文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陈友秀、何传胜愿意为原告与被告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145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放款义务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但是,被告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且在原告处发生欠息,构成严重违约。在起诉过程中,得知何传胜已经死亡。综上,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等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安徽玉虹蜂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檀德英、何结根辩称:贷款是事实。安庆市蜜蜂文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是陈友秀签字了,当时主要是给玉虹做担保的,贷款时银行没有与陈友秀说清楚,我们后期又增加了房产抵押。我们的贷款与陈友秀与已经去世的何传胜毫无关系,他们没有任何资产,也没有使用贷款。故本案的贷款应当由玉虹公司一并承担,与其他人无关。被告安庆市蜜蜂文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陈友秀辩称:这个贷款我没有使用,银行也没有告知我相关责任,我们都不清楚,字确实是我签的。我都是打工的,当时都是听老板何结根的,是何结根带我去银行签字的,什么都没有说,后来公司出事了,我才知道我在银行贷款了。我都是被蒙骗的,银行不可能给我贷款的,我什么都没有。我只是普通老百姓。钱是玉虹公司用的,与我不相干,我没有在安庆市蜜蜂文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过一天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行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安徽玉虹蜂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蜜蜂文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檀德英、何结根、陈友秀、何传胜身份证、编号为1310759《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编号为1420302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三份编号为13107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131075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国有土地随房屋抵押通知书、被告安徽玉虹蜂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欠款信息查询。被告安徽玉虹蜂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蜜蜂文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檀德英、何结根、陈友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70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2日;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壹年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11月13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向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700万元贷款。2013年11月6日,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坐落于大观区××里工业园(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院内)A1号楼一层1室(含二、三、四层)、B1号楼一层1室(含二、三、四层)、锅炉房一层1室、生产用房A一层1室(含二、三层)、生产用房B一层1室(含二、三层)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4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抵押权人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遂后,双方对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11日,安庆市蜜蜂文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檀德英和何结根、陈友秀和何传胜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安庆市蜜蜂文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檀德英、何结根、陈友秀、何传胜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安庆市蜜蜂文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陈友秀、何传胜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45万元,檀德英、何结根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45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14年5月16日,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承兑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同意为申请人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承兑的汇票金额共人民币290万元(其中敞口为145万元);汇票的出票日和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5月20日和2014年11月20日;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因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22日,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借款本金6999990.59元、利息1439669.63元、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406334.19元、利息378517.79元。2017年2月17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另查明,何传胜于2014年9月25日死亡。2015年12月2日,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安徽玉虹蜂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安庆市蜜蜂文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檀德英、何结根、陈友秀、何传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贷款和垫付票款,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999990.59元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406334.19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安庆市蜜蜂文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檀德英、何结根、陈友秀为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安庆市蜜蜂文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檀德英、何结根、陈友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安庆市蜜蜂文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檀德英、何结根、陈友秀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享有向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的权利。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为安徽玉虹蜂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玉虹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应责任应由安徽玉虹蜂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人何传胜死亡时,其担保的债务未到期,保证责任未产生,故对原告要求何传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玉虹蜂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借款本金6999990.5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22日为1439669.63元,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标准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安徽玉虹蜂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406334.19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22日为378517.79元,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垫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标准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如被告安徽玉虹蜂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有权对被告安徽玉虹蜂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在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处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并有权就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安庆市蜜蜂文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檀德英、何结根、陈友秀对被告安徽玉虹蜂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安庆市蜜蜂文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檀德英、何结根、陈友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玉虹蜂产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5880元,由被告安徽玉虹蜂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蜜蜂文化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檀德英、何结根、陈友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审 判 长 李小俊代理审判员 江 楠人民陪审员 赵龙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美红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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