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3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桂望星容留他人吸毒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桂望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3413号罪犯桂望星,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鲤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桂望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桂望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桂望星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桂望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桂望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桂望星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桂望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景英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