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飞叶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飞叶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305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飞叶丽,女,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飞叶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秀锐斌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飞叶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23时许,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高仓派出所民警在玉溪市红塔区葫芦园葫田客栈502房间内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飞叶丽及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罗某某抓获,现场查获飞叶丽贩卖给罗某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并当场从飞叶丽的手提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条(共计110颗)。经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从飞叶丽、罗某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从飞叶丽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34克,从罗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45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飞叶丽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7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飞叶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飞叶丽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飞叶丽的供述,证人罗某的证言,现场搜查照片,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抽样记录,辨认笔录,电话通话清单,玉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玉)公(司)检(化)字[2017]253号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飞叶丽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0.79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飞叶丽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飞叶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飞叶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飞叶丽的刑期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4年2月1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79克,予以没收销毁;粉红色VIVO手机一部,涉案毒资现金人民币21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德艾人民陪审员 李桂仙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雨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