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赵建荣与吕振华、左常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荣,吕振华,左常福,李明钦,诸城市海韵汽车配套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62号原告:赵建荣,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芳,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振华,男,196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左常福,男,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李明钦,男,1973年4月2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超,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城市海韵汽车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舜王街道办事处外商投资创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启效,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亮,男,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诸城市。原告赵建荣与被告吕振华、左常福、李明钦、诸城市海韵汽车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市海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赵建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芳、被告吕振华、左常福、被告李明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超、被告诸城市海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919元,上述损失由各被告连带赔偿;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原告在被告诸城市海韵汽车配套有限公司厂房车间内从事PVC吊顶施工活动时,不慎从脚踩架上摔下来跌成重伤,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919元。经核实,被告诸城市海韵汽车配套有限公司将其厂房PVC吊顶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李名钦,被告李明钦承包了上述工程后又分包给了被告左常福、吕振华,原告受被告左常福、吕振华雇佣,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涉案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以上被告连带赔偿。被告吕振华辩称,原告受伤属实,被告吕振华、左常福在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后进行赔偿。被告左常福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左常福没有关系,其与原告都是干活的;原告的医疗费已由其与被告吕振华全部垫付。被告李明钦辩称,被告李明钦不系原告的实际雇主,其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其多次劝阻,原告拒不听取,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原告违规操作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诸城市海韵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案涉工程已由其发包给了被告李明钦,原告受伤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违规作业,在施工时没有按照安全要求作防护措施,存在明显过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被告诸城市海韵公司与被告李明钦签订了《海韵车间吊顶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明钦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诸城市海韵公司车间的PVC吊顶工程;工程自2016年7月25日开工,于2016年9月8日竣工;工程价款为60元/平方米,工程量约460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明钦又与被告吕振华签订了《海韵车间吊顶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吕振华与被告左常福,由被告李明钦提供施工材料,被告吕振华与被告左常福合伙提供施工人员、施工工具等;后被告吕振华与被告左常福雇请了原告赵建荣等人从事上述顶棚PVC吊顶工程,并为此支付劳务费用。2016年9月6日下午,原告赵建荣在从事顶棚PVC吊顶安装过程中,不慎从其所脚踩的高架上掉落摔断右腿。经核实,原告赵建荣在高架上作业时仅佩戴了安全帽,并没有系安全带,亦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涉案工程车间顶棚到地面高度大于6.5米。本案中,被告李明钦、吕振华、左常福均无相应从事高空作业的资质。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颅外伤、脑震荡、腰背部外伤、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潍龙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3个月;建议追加继续治疗费用11000元。另查明,在原告赵建荣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吕振华、左常福为其垫付医疗费26753.28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9519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一是四被告应否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三是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中,被告吕振华、左常福合伙从被告李明钦处承包了顶棚PVC吊顶工程后,组织包括原告赵建荣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并提供了相应施工工具,施工人员的劳务费用也由被告吕振华、左常福负责计算并支付,故被告吕振华、左常福与原告赵建荣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赵建荣受被告吕振华、左常福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自身遭受损害,作为雇主,被告吕振华、左常福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顶棚PVC吊顶工程系高空作业,施工方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而本案被告李明钦、吕振华、左常福均无相应的资质,被告诸城市海韵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李明钦,被告李明钦又将涉案工程中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被告吕振华、左常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诸城市海韵公司与被告李明钦需与被告吕振华、左常福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赵建荣在高空作业过程中,仅佩戴了安全帽,未系安全带,亦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自身应意识到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其使自身置于危险状态中,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剩余90%的损失,由被告诸城市海韵公司、李明钦、吕振华、左常福连带赔偿。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作出以下认定:1、误工费,原告赵建荣系农村居民,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共计232天,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64.31元计算,认定误工费为14919.92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贝贝护理,其女儿系诸城市××公司职工,并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关系证明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279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赵建荣因本次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告因此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车票等证据,但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综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伤害程度等因素,酌定交通费3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伤情尚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后续花费系必然的,原告依据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主张1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因确定损失情况实际支出鉴定费22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项费用,对其花费,本院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出车费,原告的该项主张并不是其直接损失,损失系不确定的,且原告仅提交案外人彭汗春、彭书荣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案外人亦未到庭予以说明,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9351元、误工费14919.9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67518.9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振华、左常福为其垫付医疗费26753.28元,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4272.2元,由被告诸城市海韵公司、李明钦、吕振华、左常福连带赔偿90%,计为84844.98元,扣除被告吕振华、左常福已垫付的医疗费26753.28元,四被告尚需赔偿原告损失5809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振华、左常福、李明钦、诸城市海韵汽车配套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赵建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09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4元,减半收取1147元,由原告负担547元,由被告吕振华、左常福、李明钦、诸城市海韵汽车配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