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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郑启建与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启建,全建平,营山县联友针织服装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086号原告:郑启建,男,生于1974年3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全建平,男,生于1964年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第三人:营山县联友针织服装厂(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服装厂),住所地:营山县城南镇三星村*组。投资人:全建平。原告郑启建与被告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启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建平因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日报》等处刊登或张贴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应诉,公告期已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启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全建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000元及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全建平因经营服装厂,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7月8日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02000元,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百分之三。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向被告交付现金102000元,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按期还本付息,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被告全建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全建平因经营服装厂,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7月8日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02000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月利率百分之三,并以服装厂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向被告交付现金102000元,被告全建平在借款合同的空白处书写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郑启建现金拾万零贰千元整,借款人全建平,2015.7.8”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按期还本付息,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全建平因经营服装厂向原告郑启建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立了借条,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全建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百分之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约定月息百分之三即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约定过高,应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借款利息。至于第三人服装厂,在《借款合同》,被告全建平是以服装厂作为担保,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启建借款10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全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波审判员 李宁卫审判员 白春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