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申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民事(2017)辽10民申49号再审申请人 高桂菊与被申请人何萍、崔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桂菊,崔建,何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0民申49号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桂菊,女,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委托代理人:何前,辽宁海之纳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崔建,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阳市。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萍,女,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辽阳市十九局退休职工,住辽阳市。委托代理人:何磊,女,汉族、1981年2月14日出生,住辽阳市,系何萍女儿。再审申请人高桂菊因与被申请人崔建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9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桂菊向本院再审申请称,一、请求撤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987号民事判决书和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64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08)白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和(2009)辽阳民一终字第469��民事判决;二、改判二被申请人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向再审申请人支付房屋租金14万元和利息12.96万元,合计26.96万元,并返还给再审申请人两处房子;三、一、二审诉讼费23358元,由二被申请人承担;请求对《房屋租赁协议书》进行指证和《房屋买卖协议书》和两张20万元的现金收条进行司法鉴定。事实及理由:当事人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在第一期租赁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双方又于2007年3月21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证明了买卖合同是虚假的,租赁协议直接证明再审申请人是所有权人。原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高桂菊请求本院再审本案。被申请人何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申请人崔建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已查明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08)白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和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辽阳民一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涉及房屋的所有权确认归崔建所有,两份判决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认定高桂菊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亦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系无权处分人,判决驳回高桂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关于高桂菊在本案中提出的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08)白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和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辽阳民一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因该两起案件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高桂菊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高桂菊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对《房屋买卖协议书》和两张20万元的现金收条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桂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宏伟审 判 员 孙 强审 判 员 倪红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冯笑怡书 记 员 于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