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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陆明华与张义震、李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明华,张义震,李月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1512号原告:陆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华,建瓯市建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义震被告:李月丽原告陆明华与被告张义震、李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华、被告张义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义震、李月丽偿还陆明华借款本息248300元及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14218元,并支付所欠借款本金从2017年5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张义震、李月丽承担。事实和理由:张义震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0年12月向陆明华借款50000元,2011年1月向陆明华借款50000元,约定均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陆明华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了上述借款。2015年6月21日经双方结算,张义震尚欠陆明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1年5月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148300元,张义震另行向陆明华出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483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且张义震以叶文集等人的林权证抵押担保。张义震与李月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张义震与李月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张义震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今未向陆明华支付借款本息。借款后陆明华多次向张义震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义震答辩称,陆明华所述均是事实。但陆明华现没有能力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金会还,但是利息还不起。李月丽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义震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12月、2011年1月分别向陆明华借款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陆明华以现金的形式向张义震交付了上述借款100000元。2015年6月21日,经结算,张义震尚欠陆明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1年5月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148300元,共计248300元。当日张义震与陆明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83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张义震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今未向陆明华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亦未归还。张义震与李月丽于1994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两人系夫妻关系。现陆明华经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陆明华提交的借款合同、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义震向陆明华借款100000元,而陆明华亦依约向张义震交付了该借款1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6月21日,经陆明华与张义震结算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除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之外,还包括了张义震尚欠陆明华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5月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148300元,共计248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的规定,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利息148300元系按月利率3%计算,其已超过年利率24%,依法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综上,双方之间的借贷金额应确定为100000+148300÷3×2=198866.67元。上述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陆明华在本院起诉之前已多次向张义震催讨借款,其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所规定的给予张义震合理还款期限的义务,故对陆明华要求张义震偿还借款本金198866.6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陆明华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张义震未向陆明华支付借款利息,在张义震出具给陆明华的借款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陆明华现主张张义震应支付借款本金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主张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同时亦是陆明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陆明华主张的张义震应支付借款本金198866.67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张义震与李月丽于1994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二人系夫妻关系,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两人已离婚,故本案借款应系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李月丽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张义震的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上述规定中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债务应属张义震、李月丽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对陆明华主张的张义震与李月丽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8666.67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李月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对陆明华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义震、李月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陆明华借款本金198666.67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陆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7.77元,减半收取3369元(陆明华已预付),由陆明华负担674元,由张义震、李月丽负担2695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张义震、李月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