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6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潘茂冬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茂冬
案由
徇私枉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刑初61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茂冬,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大专文化,系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综合科民警,户籍地马鞍山市花山区,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沙塘派出所执行。2017年6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茂冬犯徇私枉法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茂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日晚,当涂县大青山李某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王某1饮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汽车沿湖东南路某向北行驶至与阳湖路交叉路口时,被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王某1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王某1带至马鞍山市十七冶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了编号为Q590522、Q590373的血样两份。2016年9月5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综合中队将王某1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的案件交由被告人潘茂冬办理。被告人潘茂冬于当日将编号为Q590522的血样送至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编号为Q590373的血样则保存在开发区交警大队档案室。2016年9月21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王某1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84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临界值。次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依法对王某1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并确定该案由被告人潘茂冬承办。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潘茂冬将此次鉴定的结果告诉王某1,王某1当晚带着烟酒等礼品向潘茂冬求情,希望其帮忙使自己免于刑事处罚,潘茂冬在收下礼品后,暗示王某1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并可以帮助调换申请重新鉴定的血样,使其不受法律追究。次日,王某1遂向马鞍山市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递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并通过其小姨冯某2找到马鞍山市十七冶医院的医生从自己血液中抽取了几管血样,王某1将其中一管编号为Q992019的血样交给了潘茂冬,同时又送给潘茂冬两条硬中华香烟和两瓶五粮液白酒。当晚,被告人潘茂冬前往马鞍山市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档案室,用王某1交给他的编号为Q992019血样与档案室事先存放的编号为Q590373的血样进行了调换。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潘茂冬将编号为Q992019的血样送至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经检测,被送检的王某1血液样本中乙醇浓度为13.4mg/100ml。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潘茂冬拿到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后,感觉与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差异过大,遂找到王某1商量,计划再抽取一份血样送到南京检验,但考虑该计划不可行,并自知无法继续隐瞒事情真相,便于次日主动向开发区大队大队长冯某3和市公安局纪委交待了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事实,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茂冬身为人民警察,在承办他人涉嫌犯罪案件中,违反规定收受他人礼品,在明知其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调换申请重新鉴定的血样,意图使其不受刑事追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茂冬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茂冬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庭审质证时,被告人潘茂冬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潘茂冬于2007年8月被录用为马鞍山市公安局人民警察,是公务员身份,曾是马鞍山市人民警察培训学校科员,后于2016年4月到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以下简称开发区大队)工作。2016年9月2日晚,当涂县大青山李某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王某1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开发区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王某1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遂立即将王某1带至马鞍山市十七冶医院依法抽取了两份血样,编号分别为Q590522、Q590373。开发区大队将王某1涉嫌危险驾驶案交潘茂冬办理,潘茂冬于同年9月5日将编号为Q590522的血样送至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将编号为Q590373的血样保存在开发区大队档案室内。同年9月21日,经检验,送检的王某1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4mg/100ml(醉酒临界值为80mg/100ml)。当日,潘茂冬告知王某1鉴定结果。王某1为使自己免受刑事处罚,便携带礼品到潘茂冬处向潘求情,潘茂冬告知王某1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并让王某1自行准备酒精浓度略低于80mg/100mg的血样,由其帮忙调换待重新鉴定的血样,从而使王某1不受刑事追究。次日,公安机关依法对王某1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王某1递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王某1通过小姨冯某2拿到马鞍山市十七冶医院的采血管并让该院医生帮忙抽取了几管血样后,将其中编号为Q992019的血样交给了潘茂冬,同时送给潘茂冬两条中华牌香烟(硬)和两瓶五粮液白酒,潘茂冬均予以收受。当晚,潘茂冬将存放在档案室内的编号为Q590373的血样调换为编号为Q992019的血样。2016年9月23日,潘茂冬将编号为Q992019的血样送至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同年9月27日,潘茂冬得知重新鉴定结果是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3.4mg/100ml,因与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差异过大,担心事情败露,遂找王某1商量对策。潘茂冬将编号为Q590373的血样交给王某1,希望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时,王某1能自认调包了血样,后该血样被王某1带回家中并污染。次日,潘茂冬再次联系王某1,计划重新抽取一份血样送检,以替换之前重新鉴定的结果,王某1同意并交给潘茂冬2000元,作为鉴定费和交通费。因考虑到计划不可行,自知无法继续隐瞒事情真相,潘茂冬于同年9月29日主动向开发区大队大队长冯某3和马鞍山市公安局纪委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12月27日,经马鞍山市纪委通知,潘茂冬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王某1因犯危险驾驶罪已于2017年6月12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兵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安徽省2006年市以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录用人民警察(公务员)试用期转正任职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警员职务套改审批表、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中共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员会文件、马鞍山市公安局政治部文件、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王某1危险驾驶案卷宗资料、起诉书及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证人王某1、张某、冯某1、冯某2、冯某3、印某、马某、周某、常某、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潘茂冬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茂冬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明知王某1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仍调换待送检血样,伪造证据意图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予惩处。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量刑,考虑到被告人潘茂冬案发前与犯罪嫌疑人王某1并不认识,后因了解到王某1家境困难,联想到自己过去家庭遭遇,由同病相怜之感而产生同情心,萌生帮助王某1逃避刑事追究以保留其工作的念头,较之一般案件中基于人情、金钱等关系而徇私枉法,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同时,被告人潘茂冬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其到案后亦一直配合调查,节约了司法资源,并使王某1被顺利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避免了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能够认定被告人潘茂冬犯罪较轻。本着惩罚与教育挽救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被告人潘茂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茂冬犯徇私枉法罪,免除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钟 源审判员 施 琼审判员 邓维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九十四条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