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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被告北票市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史凤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凤军,北票市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2896号原告史凤军,男,1968���1月13日出生,汉族,律师,住北票市。被告北票市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法定代表人张品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阳,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规部部长,住北票市。原告史凤军与被告北票市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凤军、被告北票市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凤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延期交付违约经济损失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时,原告在长江街有一户门市房,被告负责开发建设长江街地段,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4月8日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2013年3月19日搬迁完毕。为了明确回迁房屋具体位置及交付日期,双方在2013年3月19日时补签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合同补充条款,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回迁的门市房交付日期为2013年年底,逾期交付赔偿停产停业损失,时间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逾期向原告交付了回迁房屋,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北票市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请求我方没有意见,没有按时交付的原因是原告是2012年4月8日与我们签订的回迁协议,2013年3月19日又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事实,但原告的房屋与其大舅哥杨柏山的房屋是连体房,杨柏山拒绝拆除,2013年11月18日在北票市法院准备强迁的情况下,杨柏山才同意动迁,于2013年12月16日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所以房屋施工就延期了,史凤军的房子就没有如期竣工,因此我公司不同���给付原告补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2、北票市寰宇商贸城门市房入住管理协议书、3、房屋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补充条款,被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时,原告在长江街有一户门市房,被告负责开发建设北票市长江街地段,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4月8日签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3月19日搬迁完毕。被告在北票市工农路给原告补偿框架1-2层门市一户108平方米。为了明确回迁房屋具体位置及交付日期,双方在2013年3月19日时补签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补充条款,补充条款中约定,回迁的门市房交付日期��2013年年末,若延期交付房屋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按原告回迁门市房面积计算停产停业损失,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回迁房屋,审理中经朝阳正兴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回迁房2013年底至2014年9月25日停产停业损失为19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补充条款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延期交付经济损失,按回迁门市房面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票市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史凤军延期交付房屋损失198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4550元由被告北票市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全胜人民陪审员  韩国栋人民陪审员  杨柏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楠 微信公众号“”